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隆
- 相對人
-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51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於本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9,511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58,969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6,560元 │相對人預納 │ ├──────┼─────┼─────────────┤ │小 計│105,040元 │ │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 × │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 │第 三 審│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律 師 酬 金 │ │ │ ├──────┼─────┼─────────────┤ │小 計│30,000元 │相對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42元 │ │【計算式:104,542元(註1)+30,000元(註2)=134,542元】│ │ │ │註1: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04,542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3,865,476元 │ │(計算式:105,040元 ×─────── =104,542元) │ │ 3,883,902元 │ │註2: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0,000元 │ │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013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4,542元,扣除相對人已預 │ │ 納65,529元(第二審裁判費58,969元+第二審鑑定費 │ │ 6,560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0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