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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吳朝丞
相對人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展圖
相對人
蘇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仟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展圖、蘇明芬簽具之同意書一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二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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