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恒祥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東宏
- 相對人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居全
莊錫琨
張瑞宗即張芳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8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105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05012568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之選任清算人暨清算事件,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莊錫琨、吳居全、張瑞宗即張芳育等三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內含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5696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縱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仍難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