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勤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世明
- 相對人
- 李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訴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本訴 │40,1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裁 判 費 │ │ │ ├──────┼────────┼──────────┤ │第一審證人 │ 3,0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旅 費 │ │ │ ├──────┼────────┼──────────┤ │小 計 │43,157元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 │ │ │不予列計 │ ├──────┼────────┼──────────┤ │第二審證人 │ 53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旅 費 │ │ │ ├──────┼────────┼──────────┤ │小 計│ 536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 │ │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 │ │ │不予列計 │ ├──────┼────────┼──────────┤ │第一審反訴 │ 3,97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裁 判 費 │ │ │ ├──────┼────────┼──────────┤ │小 計│ 3,970元 │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 │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 ├──────┴────────┴──────────┤ │一、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 │ 同)43,69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3,157元+ │ │ 536元 = 43,693元 )。 │ │二、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其餘由相對│ │ 人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額為 │ │ 1,323元(計算式:3,970元×1/3=1,323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370元。 │ │ (計算式:43,693元 -1,323元 = 42,3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