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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禎斌
相對人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5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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