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楊惠琴
- 相對人
-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羋復培
羋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0710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而羋復培、羋振偉、賈博文(於103年9月18日死亡)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士林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由羋復培、羋振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