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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妍如

  • 原告
    林和平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 被告
    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林和平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相 對 人 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如 相 對 人 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38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聖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陳妍如為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00844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相對 人創聖公司選任清算人陳妍如雖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陳妍如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1410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昌泰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而鄭士民(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陳妍如為相對人昌泰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陳妍如擔任相對人昌泰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7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6日南院崑102司執全北字第4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部分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8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外,其餘執行程序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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