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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請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相對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吳玲枝

      林士强

      林士豪

      林竹盛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6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301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吳玲枝、林士强、林士豪、林竹盛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嘉義地院查詢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4,38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49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執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嘉義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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