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林素慧
- 相對人
- 展億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少宇即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6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7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2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6號等卷宗查認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