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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相對人
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09,2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7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內含104年度補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7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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