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鹿潔身
- 相對人
- 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叄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明。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 202號判決及補充判決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為勝訴、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348元,由相對人負擔35,34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僅就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各自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已先行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另本件聲請人第二審原預納訴訟費用17,241元,扣除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7,09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後,其得列入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4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43元(計算式:149元×1412/4908=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第一審判決漏列之聲請人支出之地政規費 6,4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443元(計算式:43元+6,400元= 6,4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