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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更㈡字第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更㈡字第1號

聲請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對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1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 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2年司執全字第588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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