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 再抗告人
- 張新坤
- 代理人
- 張坤明律師
- 相對人
- 張英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在尚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左右,遽認再抗告人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即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依法尚不生扶養再抗告人之義務。惟再抗告人所指尚有120萬元左右,係指出賣土地後清償債務時仍剩餘120萬元左右,並非現在尚有120萬元;再抗告人現存僅有白河區農會、臺灣銀行白河分公司之存款餘額尚不足40 萬元,此數額仍不足以支付再抗告人死後之喪葬費用,如何用以維持生活顯成疑問!再者縱依臺南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10元計算,再抗告人預留喪葬費用40萬元後,剩餘80萬元,亦不足4年生活支出,則再抗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裁定未慮及此,且未容許再抗告人得為將來請求之必要,本件本件再抗告人並無繼續性之收入,非能自己維持生活,則抗告法院裁定竟謂再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其適用法規即有顯然錯誤。縱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於相對人年幼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之事實,然再抗告人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扶養相對人5歲前一起共同生活,且相對人5歲後,相對人之母即未扶養相對人,若非再抗告人之扶養,其如何能順利從國中畢業;抑有進者,相對人亦自陳係再抗告人於其國中畢業時,由再抗告人從臺南帶其北上報考高中、五專,亦是再抗告人帶相對人前往宜蘭復興工商專科學校入學註冊,則此些費用若不是再抗告人負擔,如何得來?雖相對人之母證稱相對人五專期間都是由她負擔學費,惟相對人之母自陳係為人幫傭,相對人五專期間花了她10幾萬元云云,果依相對人之母之自陳計算,相對人五專期間每年僅花費2萬到4萬元不足之金錢;然而,按之一般常情,五專生每年之註冊、書籍、學雜、服裝、住宿、飲食、交通、娛樂等費用,肯定非4萬元即足敷支應,顯見相對人之母所言確有不實。加以當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同住,而再抗告人既念茲在茲相對人之學業,特地為了相對人之前途,從臺南將相對人安排到北部報考學校,據此觀之,再抗告人焉有拒為扶養相對人之可能。而抗告法院不察,竟採信相對人之母之不實證述,亦未考量若非再抗告人苦心安排相對人就讀宜蘭五專學校,相對人焉有現今之圓滿生活,進而率爾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難符法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維持105年度家聲字第88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即再抗告人張新坤係36年8月25日生,以我國國民男性平均餘命77.01歲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尚不及10年,縱以10年計,其標的價額亦僅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000),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5年5月19日台民丁字第1060000057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末所載「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僅為教示規定,是否得再抗告仍應依上開說明為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