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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杭倫王鍾湄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耿漢生
被上訴人
藍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22日106年度南小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書理由中記載兩造因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被滅火器擋住一事發生爭執,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等語,與事實不符。依臺南市政府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防火門設置鎖碼遙控鎖,火災時將阻塞或損壞沒有鎖碼遙控器之住戶就近進入該處密閉空間電梯間之防火門通道,致生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公共危險情事。上訴人係以滅火器取代原建設公司設計安裝之門弓器止動功能,用於預防上述公共危險。火災時住戶可就近進入該密閉空間之電梯間,將滅火器取走,該處防火門即自動關閉,達到逃生避難1.5小時等待救援。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3條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同法第24條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是屬不罰。且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斟酌公開言詞辯論,係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違反「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法規,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

㈡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之刑事案件,在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發現上訴人疑似用右手肘碰觸被上訴人致生跌倒。上訴人有疑義,該案法官決定用慢速播放光碟畫面,法官看到上訴人沒有用右手肘碰觸到被上訴人(法官有說,聲音很小,但上訴人有聽到),法官後又決定,改用正常速度播放光碟畫面,則又發現上訴人疑似用右手肘碰觸被上訴人,有庭訊錄音、錄影紀錄可查證。上訴人依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因眼睛視覺有錯覺現象,常用於電影之打、殺畫面,新聞報導當有爭執時,皆以慢速播放畫面查明真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皆規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既然法官以慢速播放,沒有發現上訴人用右手肘碰觸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卻未依法斟酌公開言詞辯論,係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違背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

㈢臺南高分院106年7月5日上午審理時有再次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確有被上訴人跌倒後直接就走了,看起來沒有受傷之畫面,依刑法第154條第2項定,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依證據認定之。再依據電視上撥放摔跤節目,其中雙方皆有跌倒,並不一定會受傷之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由上開被上訴人跌倒後直接就走了,看起來沒有受傷,並兇狠地回頭看上訴人(刑事庭一審有此畫面)之證據;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中稱,就是要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上訴人合理懷疑係被上訴人之苦肉計而受傷,就是要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證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並依同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應曉諭當事人公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其係以滅火器取代原建設公司設計安裝之門弓器止動功能,用於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規定之部分:上訴人雖以其以滅火器置於系爭防火門處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審未斟酌上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第3項第1款「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件係起訴主張上訴人對其為傷害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而非就上訴人將滅火器置於系爭防火門處之行為求償,原審判決以亦係就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為賠償,故上訴人前述其將滅火器置於系爭防火門處之行為,符合刑法不罰規定及民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又本件原審係經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此有原審106年3月8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陳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撥放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並未用右手肘碰觸到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跌倒後看起來並未受傷,及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係因苦肉計而受傷等語之部分:

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審斟酌卷內資料,並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卷宗,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15時41分許靠近原告,被告一手扶門,另一手將原告推倒,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被告並用手拉住門,此有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俟原告隨即於同日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並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是依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現場監視光碟畫面,勘認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審依上認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原審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經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所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上訴人未推倒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跌倒後直接離去,看起來並未受傷云云,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依上開判例要旨,此屬原審之職權,其認定既不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為指摘,以之為上訴理由。況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於106年3月15日準備期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係上訴人於靠近被上訴人後,有類似用右手將告訴人推倒之動作,被上訴人並跌坐地上;另於106年7月5日之審理程序中,經該案審判長諭知再次勘驗案發現場之畫面後,關於「被上訴人跌倒後直接就走了,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僅係上訴人之個人陳述,非該案法官勘驗之結果等情,有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之上開期日筆錄可參,故上訴人以刑事庭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辯稱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然其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任為推論,自難認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已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對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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