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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杭倫王鍾湄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忠
被上訴人
悠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送達程序之違背法令等語,依形式審認,堪認其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業已於民國106年6月2日決議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公司已選任張俊忠為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原審仍向非法定代理人送達,送達程序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訴訟能力係指由自己或所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訴訟之能力,亦即能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解散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依法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如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章程未有規定時,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經查上訴人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70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而上訴人公司嗣後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張俊忠,復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9日發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08號民事卷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張俊忠,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指稱其業已選任張俊忠為清算人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原審向非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於法不合云云。然查原審確有以張俊忠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經其本人收受,應認原審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至原審固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張俊忠外,尚有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張君豪、朱金香、張妙瑄等3人,而於審理中依函詢調查結果及當事人陳報之資料,遂認定上訴人因尚未選任清算人而將其全體股東均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4人均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然該送達並未使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權因此欠缺,張君豪、朱金香、張妙瑄等3人亦未於原審為任何訴訟行為,其收受送達並不影響或妨礙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張俊忠代表上訴人公司實施訴訟之權能,依法難認原審之送達程序有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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