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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吳平昆

  • 原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被   告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939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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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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