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盧國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榮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87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742,8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劉淑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訴 外人黃志中,黃志中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 於109年1月21日變更為陳榮枝,陳榮枝已於109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4,219元,及自105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次於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05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10月2日以民 事準備六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2,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11月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8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8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八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9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09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十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81,273元,及其中7,895,1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86,076元部分,自109年8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追加、縮減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辦理臺南市立長青公寓(下稱長青公寓)轉型多層級老人照顧福利機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案,原告為得標廠商,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443萬元,原告應於102年10月7日開工,並自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 期為103年4月12日。被告針對系爭工程曾兩次辦理變更設計工程限制性招標,均由原告得標施作。於104年11月5日系爭工程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結算總金額為65,859,92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估驗款56,936,809元,嗣被告將尾款8,923,111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4,676,054元及363元、查核扣點金額8,000元、保固保證金987,899元後,於105年8月17日匯款3,250,795元與原告。然因兩造對下列工程款有所爭議,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就其已施作「新舊截水溝尺寸差異, 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15處及「舊 截水溝廢棄,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38處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482,540元: 依被證44圖說之施工說明3.「臥室浴廁入口施作截水溝(含防水),......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可知,無論是新舊截水溝更換所產生之下方孔洞,或廢棄舊截水溝所產生之下方孔洞,均應以無收縮水泥沙漿填補。長青公寓原有253個房間,其中保留115間房間,拆除138間房間(含浴廁)。在保留115個房間中須更換115 支截水溝,在截水溝下方孔洞,原告須以模版及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在減少138個房間浴廁中,原舊有截水溝必 須拆除,除須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外,因其樓板為鏤空,亦須補設模版,使無收縮水泥沙漿不至於掉落到下一層樓。爰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 求報酬482,540元,而此部分原屬被告漏列,且未於其他 項目中編列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展延工期予原告,每層樓須3日工期,共有7層樓,須展延21日。 (三)「以木心板施作窗簾盒71.19公尺、垂板39.72公尺」之工項爭議: 1、「窗簾盒」及「垂板」之目的均為用以固定天花板,其所用材質均為「木心板」,經原告委託理捷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載明「窗簾盒」及「垂板」係屬木作,與天花板本身所用材質為礦纖或矽酸鈣板有所不同,工法亦有所不同,「窗簾盒」及「垂板」自非屬天花板之收邊工作或附屬工作。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原告以木心板施作窗簾盒71.19公尺、垂板39.72公尺,爰依民法第491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報酬75,680元,而此部分亦屬被告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展延工期8日予原告。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 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被告主張窗簾盒施作後,原應施作天花板面積減少40.69平方公尺,此部分因數量減少未達5%,依上開約定,不予減少契約價金,原告自無庸返還12,614元予被告。 (四)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修繕遭竊電纜線等物品630,000元: 1、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分包委由訴外人友立工程行辦理拆除作業,友立工程行再分包交由訴外人黃瑞偉施作,惟黃瑞偉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在長青公寓內利用 承包拆除工程之際,趁機竊盜數量原證62所示之電纜線、水龍頭、水溝蓋等(下稱系爭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 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黃瑞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雖約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然黃瑞偉為友立工程行之次承攬人,非友立工程行之員工亦即非分包廠商員工,原告自無須適用上開規定,且黃瑞偉是獨立承攬人,原告對黃瑞偉並無監督管理能力,對於黃瑞偉竊取物品本無須負責,被告原應自行修繕,惟原告為避免工程遲延,基於無因管理而為被告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30,0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630,000元。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8,923,111元,依民法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347,145元: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 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_(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 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_日( 未載明者,為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上開規定乃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所指「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2、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5日驗收合格後,被告本應於15日內辦理點交,然被告無故拒絕辦理點交手續,依上開約定,視同被告已完成點交程序,被告應自驗收合格之日即104 年11月5日起負有給付原告尾款8,923,111元之義務,惟被告遲至105年8月17日始給付尾款,爰依民法第23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47,145元(計算式:8,923,111元×5%×284÷365=347,145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停工期間遲延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377,704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 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被告為辦理變更設計手續,於 103年8月1日通知原告停工,然被告本可儘速辦妥第一次 、第二次變更設計手續,進而完成驗收,原告即可依約請領尾款,被告竟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6月30日始辦理 完成,導致停工期間不斷延長,驗收程序無法進行,被告顯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催告時起即 負有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屬遲延付款,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377,704元( 計算式;8,923,111元×5%×309÷365=377,704元)。 (七)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技師簽證費用」,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技師簽證費用88,144元: 1、被告於驗收結算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關於「壹.二.1.4.8發電機簽證費調整及油料費17,033元」、「壹.三.1.26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費38,712元」 、「壹.三.1.27消防設備士裝置簽證費23,227元」,及依其比例計算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5.5%」、「工程品質管理費0.8%」,並同上開 金額之「營業稅捐5%」,共計88,144元(計算式:{17,03 3+38,712+23,227}×{1+5.5%+0.8%}×{1+5%}=88,144)部分 ,予以扣除。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係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既已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上開技師簽證費用,被告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扣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144元。 (八)原告主張工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臨時水電費306,149元: 1、被告於編列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時,本應將施工所必須之「臨時水電」計入工程款,被告卻漏未編列,由系爭契約標單之資源統計表觀之,除已編列各項材料費用外,然亦有編列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等費用,惟獨未見編列水電費,而水、電均為原告施作工程中必須使用之能源,被告顯然漏未編列水電費予原告。否則,若被告認契約總價已包含施工所需全部費用,因此無須於標單中另外將水電費用單獨列出,被告又何須於契約標單中一一載明所編列之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等各項費用。另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26項雖記載工程期間臨時水、電及 其中所需之器材及費用均由承包人自理,惟依契約標單之資源統計表可知,被告仍然有另行編列機具及工具耗損之費用,益見資源統計表係屬各項費用有無編列及是否為漏項之重要判斷指標。 2、再者,系爭契約係屬臺南市政府制式合約,無論系爭契約中有無記載水電費由承攬人負擔,臺南市政府向來均會編列水電費予廠商,系爭工程未編列水電費,顯係漏項,爰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水電費306,149元。 3、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103年7月份之水電費62,693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惟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未編列水電費係屬漏項,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水電費,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1,097,857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 關負擔。」系爭工程被告為辦理變更設計手續,於103年8月1日通知原告停工,被告本可儘速辦理變更設計,竟遲 至103年12月26日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手續,104年6月30日始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手續。原告在停工期間為管理 系爭工程增加人員薪資1,049,751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6,135元、營造綜合險展期手續費1,500元、辦公費用及雜項17,542元、工地電話費2,929元等支出,合計1,097,857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十)原告認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4,676,054元於法無據,依兩 造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除之工程款4,676,054元 : 1、有關系爭竊盜案件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系爭竊盜案件黃瑞偉所竊取電纜線等物品,原本即隱蔽在長青公寓之牆壁內或裝設在長青公寓內之既有設備,並非被告另外提供與原告之材料、機具或設備,原告並不負保管責任,被告應自行負責,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延長工期58日。 (2)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發生 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0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於103年4月9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給付修 復電纜線費用630,000元,然因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函覆臺 南地方檢察署尚未調查完畢,應於定讞後再研,原告始未於事故消滅後45日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又原告非系爭竊盜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系爭竊盜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僅送達被告,嗣原告於請求本件工程款至工程會進行調解,被告提出判決書時,原告方知悉業已判決。原告在知悉後於104年10月間申請展延工期58日,被告卻以原 告逾45日申請認定原告失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3)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建物中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假設工程、拆除工程等,原告施作範圍遍及整棟建物,而黃瑞偉所竊取之物品,亦遍及整棟建物各樓層,其中電纜線、分開關箱體NFB、地下室開關箱體均與原告 施作之電機工程息息相關,此由訴外人即監造單位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106年3月8日所字(南社 )字第106030801號函記載「依前附工程日報表所述機電 設備失竊修復期間103.03.05~103.03.28之工程比例而言,仍可能影響原定機電工程工期。」足見系爭竊盜案件致原告無法依時履約,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據以申請展延工期58日。 2、有關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過年期間部分: (1)依監造單位自10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中關於「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均記載「本日春節不計工期(1/29~2/4)」,顯係監造單位代理被告通 知原告配合辦理,此亦有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32項第4款約定:「工程延期:詳合約,另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得按合約規定向業主申請核延工期。(4)其他由承 包人申請,經業主及建築師核准者。」被告自不得於事後翻異其詞,而主張仍應將上開時間計入工期,否則,顯屬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2)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被告及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12日均發函表示:履約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起算至103年4 月12日止,均可證明原訂工期中本不計算春假5日。 3、有關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2、……颱風。」查103 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侵臺,臺南市停班、停課一日,依 上開約定,該日自應不計入工期。 4、有關103年12月27日配合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辦理復工,旋即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向被告 申請准予於103年12月27日停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30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31244831號函表示:「二、旨揭工程…後續因無障礙設施及消防檢查要求改善部分設施設備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三、承攬廠商因上述原因申請自103年12月27日暫時停工,本局經核同意。」等語 ,此顯係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第10目:「4.因辦理變更設計。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 機關認定者。」原告自得申請展延工期1日,且被告既已 同意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當日予以停工,自不得於事後 再要求計入工期,否則顯屬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5、有關上開(二)、(三)追加工項部分: 如上開貳、一、(二)及(三)所述。 (十一)被告主張103年7月之水電費62,693元仍應由原告負擔,然此部分係被告所代墊,因而主張抵銷部分: 如上開貳、一、(八)、3所述。 (十二)被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之規定,就原告未施作40.69平方公尺之矽酸鈣板天花板,而應返還被告12,614元,並以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如上開貳、一、(三)、2所述。 (十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81,273元,及其中7,895,1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86,076元部分, 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就其已施作「新舊截水溝尺寸差異, 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15處及「舊 截水溝廢棄,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38處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482,540元: 1、由103年4月8日「工程爭議審查會議」內容可知,監造單 位之審查疏失係指漏未於施工前審查廠商新設截水溝之寬度是否與既有被拆除之截水溝一致,而非設計上有漏列、漏算之情形。此部分需使用無收縮水泥填補,非原告所稱樓板於打擊時被打穿而需補強之情形,而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相同寬度之截水溝,導致新設截水溝周圍有間隙,須以無收縮水泥填補,此部分屬於「壹.二.3.1.15廁所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門寬)105支」、 「壹.二.3.1.16大浴室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入口寬)10支」之必要工作,屬零星工料之範圍,實無另外編列項目與費用之必要。 2、原告「更換新截水溝」有115處,其並非於115處均設置不銹鋼底模,此由原告委任訴外人富威凱企業行施作之單據可知僅有30處,鑑定報告不僅數量有誤,亦無全部勘查,並不可採。又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單價未參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其所估計之「更換新截水溝」每處單價為1,760 元及「截水溝開口填塞施作」每處單價為1,348元,應分 別修正為1,340元、1,095元。一般底模填塞(截水溝開口填塞施作)之金額約為不銹鋼底模填塞(更換新截水溝)之0.817倍(1095/1340=0.817)。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壹、一、4.8地坪破口處角鐵及鋼板補強,鋪設無收縮 」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234元,以每處0.2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每處為646.8元,足見縱經原告修正上開單價, 亦屬過高,顯不足採用,仍應折減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則採不銹鋼底模填塞部分每處應為646.8元、一般底 模施作部分每處應為528.4元(646.8×0.817=528.4)。 (二)「以木心板施作窗簾盒71.19公尺、垂板39.72公尺」之工項爭議: 原告在系爭工程以木心板施作窗簾盒71.19公尺、垂板39.72公尺,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如下: 1、關於垂板部分,於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業已追加10.4平方公尺,並給付工程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除。兩造既已約定垂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19元,此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元(計算式:{39.72-10.4}×4 19元=12,285元)。此外,鑑定報告窗簾盒施作費所列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雜費、管理費及稅利,於原契約中均已給付,被告自應給付33,744元即可。 2、按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窗簾盒平均寬度為0.26公尺、長度為156.5公尺,水平面取代天花板之面積為40.69平方公尺(計算式:0.26×156.5=40.69),則該部分原按每平方 公尺310元估算矽酸鈣板天花板,然因施作窗簾盒而未施 作矽酸鈣板天花板,被告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614元(40.69平方公尺×310元≒12,6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法第34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 3、鑑定報告計算施作垂板及窗簾盒所需時間5.5日,惟其未 考慮該部分之工作是否得與其他工作同時施作,亦未曾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進行判斷。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修繕遭竊電纜線等物品63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分包商及員工負有管理之責,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倘如原告所稱分包商之再分包商或其員工不包含在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則原告只要分包後再分包,即可完全卸責,顯然逸脫該約定之本旨。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8,923,111元,依民法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347,145元: 1、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可知系爭工 程估驗款及尾款均為附條件之給付,非附期限之給付,而同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尾款之給付係以完成驗收、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相關請款單據,始成就付款條件,並非驗收完成後,被告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係於105年4月27日始提出相關請款單據,雖經監造單位於105年5月2日審核通過,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隨即發現原告提供 之保險資料與實際施工期間不符,且缺少「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單及收據,而在105年5月5日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則於105年5月17日提出資料補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到原告補正資料後,隨即於105年6月8日製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 2、原告何時繳納保固保證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3、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僅係約定如已完成驗收,機關不得 以尚未點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未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附條件給付之約定,而該條項之內容更非指僅須完成驗收或點交,原告即得不待條件成就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停工期間遲延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377,704元: 系爭工程係經雙方合意自103年8月1日起停工,停工期間 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合計停工333日,於停工期間無辦理驗收之可能,且於停工期間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遲延給付。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技師簽證費用」,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技師簽證費用88,144元: 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編列「技師簽證費用」,但依臺南市審計處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說明施工性質之契約,不應編列技師簽證費用。換言之,該項目應屬廠商經營事業所必要之支出,應屬管理費用之一部分,另外編列則屬重複,故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臺南市審計處意見,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七)原告主張工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臨時水電費306,149元: 1、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26項明文約定:「工 程期間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理。」故原告本有給付水電費之義務,並非漏項。所謂契約漏項係設計圖說上有繪製項目與數量,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但臨時水電費並非設計圖有繪製,而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之情形,是兩造明文約定由承包人負擔。 2、原告雖提出其他工程有編列水電費用,然個別契約係因應個別工程之施工條件而編列,不同工程之施工條件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 3、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1日完工,依施工說明書第26條約定,103年7月份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發函請被告自第9期工程款扣除,惟因第9期工程款早已核發予原告,無從扣除,原告尚未支付103年7月之水電費62,693元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水電費62,693元,並依民法第344條予以抵銷。 (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1,097,857元: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係以「可歸責於機關」且機 關命「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為前提,而使廠商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始由機關負擔。惟原告於103年8月1日完工後,兩造 於103年9月3日合意將103年8月1日改為停工,以待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及雙方議定變更契約書,而造成原告工作暫停,並無可歸責於機關。何況,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將人員、機具撤離,也無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更無必要支出可言。 2、原告所提出薪資單據僅有少數係由原告支出,其餘均係由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支出,難以認定為原告所支出,而匯款單據部分究竟匯款原因為何,亦屬不明。縱為薪資,該薪資組成有無包含加班費、獎金等亦有待釐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雜費單據內容難以辨識,是否為真正,恐有疑慮。 3、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契約變更時,針對詳細價目表「貳、一.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含營造工程保險 費」已一併調整金額,兩造既已達成調整報酬之合意,辦理契約變更,自無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九)原告認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4,676,054元於法無據,依兩 造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除之工程款4,676,054元 : 1、有關系爭竊盜案件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明訂雙方展延工期之申請,以 要徑作業遭受影響為前提,且應按期限提出申請。系爭工程之工地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遭竊,原告遲至103年1月8日始知悉遭竊,並報請處理,但原告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於103年1月15日表示「先以趕工進度優先,毀損部分待工地進入常軌再行陸續修復。」然原告未於事故結束後45日內說明影響要徑之情形,申請展延工期,而是事隔一年再提出,顯已逾雙方所約定之期限。 (2)原告既於103年1月15日表示「先以趕工進度優先,毀損部分待工地進入常軌再行陸續修復。」顯然遭竊之情形,並未影響原告施工要徑,否則原告豈會不從影響要徑之工作開始趕工。又原告施工範圍廣大,自可分區、分段施工之安排而避免或大幅縮短相互之影響。由原告所提出自103 年3月5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之施工日報表,可知修復工作期間,也同時進行「泥作」、「天花板」、「水泥」、「消防」等作業,顯見修復工程不影響前開項目之工作,亦非停工不能施作,原告以此據為請求展延工期,自無理由。 2、有關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過年期間部分: (1)契約內容記載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應以文字為準,雙方對於「103.04.07起為逾期起算日」無不同意見而用印確認 ,足見上開施工期間包含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4 日止部分,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雙方約定以日曆天計算,並非工作天。 (2)原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更未經被告核准,監造單位係受被告委任辦理監造工作,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自無權同意變更工期之計算方式。3、有關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之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7日起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4月7 日,原告本應於103年4月7日完工,然因原告遲延給付, 導致系爭工程拖延至103年8月1日始施工完畢。於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產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 4、有關103年12月27日配合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發函申請於同年月27日復工,被告 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同意復工,由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可知當日確實有施作工程,原告亦於日誌之左上角自行記載今日工期1日,故自應計算工期1日。 5、有關上開(一)、(二)追加工項部分: 同上開貳、二、(一)及(二)所述。 (十)被告主張103年7月之水電費62,693元仍應由原告負擔,然此部分係被告所代墊,因而主張抵銷部分: 同上開貳、二、(七)、3所述。 (十一)被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之規定,就原告未施作40.69平方公尺之矽酸鈣板天花板,而應返還被告12,614元,並以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同上開貳、二、(二)、2所述。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就其已施作「新舊截水溝尺寸差異, 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15處及「舊 截水溝廢棄,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38處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482,54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就其以木心板施作窗簾盒71.19公尺、垂板39.72公尺,請求被告給付75,68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修繕遭竊電纜線等物品63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8,923,111元,依民法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347,14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停工期間遲延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377,704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技師簽證費用」,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技師簽證費用88,144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工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臨時水電費306,149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1,097,857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除之工程款4,676,05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修繕遭竊電纜線等物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得展延工期58日,有無理由? 2、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過年期間、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12月27日配合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是否不計入工期? 3、原告於長青公寓253 間浴廁均施作「截水溝下方孔洞,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之工項、施作窗簾盒及垂板,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得否申請展延工期? (十)被告主張103年7月之水電費62,693元仍應由原告負擔,然此部分係被告所代墊,因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十一)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施作窗簾盒之報酬,若有理由,因施作窗簾盒在天花板的部分已取代原契約天花板部分,原告既未施作此部分天花板,依民法179條之規定,就未 施作40.69平方公尺部分,應返還予被告12,614元,並 以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就其已施作「新舊截水溝尺寸差異, 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15處及「舊 截水溝廢棄,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38處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482,540元,有無理由? 1、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公共工程契約 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 2、有關「新舊截水溝尺寸差異,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15處部分: (1)依系爭契約圖說記載「臥室浴廁入口施作截水溝(含防水),週邊抿石子處理,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依詳細價目表「 壹.二.3.1.15廁所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門寬)105支」、「壹.二.3.1.16大浴室入口不銹鋼截水溝( 尺寸配合浴室入口寬)10支」(見本院卷四第188頁), 可知有115處須施作不銹鋼截水溝,然因上開詳細價目表 係以截水溝之支數計價,備註部分亦無記載含工料,亦即有關「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部分,在圖說上有記載,卻在詳細價目表中缺漏,依上開說明,有關原告填補無收縮水泥沙漿部分,自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2)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屬於「壹.二.3.1.15廁所入口不銹鋼截水溝」之必要工作,為從給付義務,屬於零星工料之範圍,實無另外編列項目與費用之必要。原告自行選擇較小尺寸之截水溝替換拆除之舊截水溝,導致須填充無收縮水泥之體積加大,實屬原告自己選擇,應無增加給付之理等語。然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此屬附屬作業事項,但仍須增加費用,無須另立工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使法院獲得對其有利之心證。此外,「壹.二.3.1.15廁所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門寬)105支 」、「壹.二.3.1.16大浴室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入口寬)10支」均僅規範新截水溝之長度須配合浴室門寬、入口寬度,並未規範新截水溝之寬度,原告既已選擇長度與門同寬之截水溝,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37頁上方照片),並無如被告所辯原告自行選擇寬度 較小的截水溝之情形,而是兩造根本未約定截水溝之寬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承攬人在為新舊截水溝開口差異填塞工程時,依原告所施作之內容每處得請求1,760元,然因系爭工程係針對原有建物之拆除及改建等綜 合性工程,並非單項工程,自應細究鑑定報告中計算表之內容,是否在系爭契約其他工項已給付,避免被告重複給付。其中鑑定報告計算表中有關: ①安衛費百分之1,因系爭契約在價目明細表「壹.一.1假設暨勞工安全衛生工程」中已經盧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工程並已給付,且勞工安全衛生之工程不因被告兩次追加工程而有所增加之情況,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認系爭工程中縱有獨立之追加工程亦不因此而增加勞工安全衛生之費用,是鑑定報告計算表中盧列安衛費百分之1自應剔除。 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間接工程部分業已明訂管理費、雜費、利潤等相關費用佔總工程款之比例,無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追加工程均受該比例之拘束,是原告倘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規定追加工程,亦應受此比例之拘束。鑑定報告計算表以一般工程慣例施作單項工程所應得之其他雜費(含安衛費百分之1)百分之11、管理費及稅利 百分之15計算工程款,顯然逸脫系爭契約之約定範疇,此部分自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作為計算之基礎,亦即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壹*5.5%)」、「工程品質管理費(壹*0.8%)」、「營業 稅捐(壹+貳)*5%」計算此等費用。 ③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均為未記載截水溝下方孔洞以無收縮水泥沙漿填補時,如該孔洞為貫穿上下樓層之孔洞,原告應如何施作無收縮水泥沙漿填補之工作。依本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一、1、(4)記載:「本工程圖說未詳盡記載說明者,承包廠商得請設計單位說明為準或補給施工……由承包商提出時需經設計單位及業主同意後方可施工) ,不得擅自……因冒失從事致與設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 重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延期……。」(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反面)原告於施作底模時有無得設計單位或被告同 意施作,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擅自在每處以不銹鋼底模施作部分,自不得要求加價,故鑑定報告計算表中每處不銹鋼底模施作440元,應予剔除。 (4)此部分每處開口填塞直接工程費用為908元、廢料清運及 運什費為62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為50元、工程品質管理費7元、營業稅捐151元({計算式:908元+62元+50元+7元}×5%=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每處工程款1,078元。此部分有115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3,970元。至被告雖抗辯計算表中 之廢料清運及運什費,已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拆除及運棄工程」中盧列相關款項,此部分為重複 請款云云,然由系爭契約價目表觀之,次「壹.一.2拆除 及運棄工程」主要在處理拆除及清運「既有」建築物之天花板、隔間、植草等,於拆除後之施作工程倘有清運之必要亦會增列清運之項次,如項次「壹.一.4.15地坪高差打石廢棄物處理含小搬運」、「貳.二.1.1.7運什費」等, 難認項次「壹.一.2拆除及運棄工程」業已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之清運費用及運什費,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有關「舊截水溝廢棄,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共138處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施作係依系爭契約圖說記載「臥室浴廁入口施作截水溝(含防水),週邊抿石子處理,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然上開圖說已明確記載「臥室浴廁入口施作截水溝」後才有「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此部分原告係拆除舊截水溝並無更換新截水溝,顯然非依此圖說說明加以施作。原告未能提出其究竟依何處圖說約定舊截水溝拆除後須施作底模並以無收縮水泥填補,依上開說明,自非漏項。另依本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一、1、(4)約定,在無圖說記載情況下,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究竟有無得設計單位或被告同意應如何施作。原告在未理解圖說,或圖說未記載之工項時,自應請設計單位說明,並經設計單位或被告同意後再為施作,而非擅自施作後再要求加計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契約圖說記載「臥室浴廁入口施作截水溝(含防水),週邊抿石子處理,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而詳細價目表中「壹.二.3.1.15廁所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門寬)105支」、「壹.二.3.1.16 大浴室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入口寬)10支」均記載須施作新舊截水溝更換之工項,並非新工項,而「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屬新舊截水溝更換之附屬作業項目,自無增加工期之必要。 (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就其以木心板施作窗簾盒71.19公尺、垂板39.72公尺,請求被告給付75,680元,有無理由? 1、對於原告在系爭工程以木心板施作窗簾盒71.19公尺、垂 板39.7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於辦 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業已追加10.4平方公尺,並給付工程款云云,然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垂板與窗簾盒均為木心板,其形式與其面積、長度結果,亦經兩造認同,其中並未見被告所稱之10.4平方公尺之矽酸鈣天花板垂板在何處,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木心板垂板並不包含被告所述之10.4平方公尺之矽酸鈣天花板垂板,自無扣除之必要。又被告抗辯:以矽酸鈣天花板垂板之報價每平方公尺310元作為計 算之基礎云云,然原告所施作為木心板垂板,並非矽酸鈣天花板垂板,全然無比較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承攬人在為單項垂板及窗簾盒工程時,依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內容分別得請求31,480元、44,200元,然因系爭工程非單向工程,鑑定報告計算表有上開貳、五、(一)、2、(3)、①、②說明之問 題,是垂板、窗簾盒工程款計算如下: (1)有關垂板直接工程費用為24,031元、廢料清運及運什費為1,201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含營造綜合 保險費為1,32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92元、營業稅捐1,337元({計算式:24,031元+1,201元+1,322元+192元}×5%=1 ,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083元。 (2)有關窗簾盒直接工程費用為33,744元、廢料清運及運什費為1,682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含營造綜 合保險費為1,856元、工程品質管理費269元、營業稅捐1,878元({計算式:33,744元+1,682元+1,856元+269元}×5% =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9,429元。 (3)從而,垂板及窗簾盒依一般工程慣例為木質收邊框板,施作之工法、材料、工種與工率,均與礦纖天花板工項不同,因此應獨立編列費用,有鑑定報告可證,而原告亦以木心板施作垂板及窗簾盒工程,但被告卻未於價目表增列此部分之項次、工程項目,依上開說明,顯屬漏列,亦未計算工期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及民法第491條請求67,512元(計算式:28,083元+39,429元=6 7,51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展延工 期5.5日。至被告雖抗辯計算表中之廢料清運及運什費已 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拆除及運棄工程」 中盧列相關款項,此部分為重複請款云云,然如上開貳、五、(一)、2、(4)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扣除。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因以木心板窗簾盒施作 ,導致原應以矽酸鈣板施作之天花板而未施作水平面積40.69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仍領有工程款,自應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12,614元予被告,並以此部分作為抵銷。然從法律面觀之,原告取得此部分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從事實面觀之,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乃經監造單位及被告確認後核章同意給付,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卷二90頁以下),被告主張原告針對詳細價目表項次「壹.5.2 2*2明架6mm矽酸鈣天花 板」部分未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未施作至1070.4平方公尺,僅係利用鑑定報告內容進行假設之計算,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修繕遭竊電纜線等物品630,000元,有無理由? 1、法律行為之解釋,原則上應先進行「經驗性解釋」,亦即探求表意人賦予該表示之意義,且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兩者對該意思表示之理解相同時(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用語錯誤無害真意之情況)。當相對人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理解上不一致時,即應進入「規範性解釋」,先透過「闡釋性解釋」之方式探求「當事人可能的意思」(客觀的觀察者所可能賦予的意義,或者說表意人正直而可能預測或理解的意義,或者說相對人在具備必要的謹慎下考慮所有理解可能性與相關具體狀況時所應知悉的意義);如透過闡釋性解釋發現該問題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其效果而無法解決問題時,則可能透過「補充性解釋」的方式探求「當事人假設的意思」,以填補該契約約定之漏洞。又不論對於法律行為的闡釋性解釋或補充性解釋而言,一個意思表示是否使用清楚的字義,均不構成解釋的界限,此乃民法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分包廠商員工」之解釋發生爭議,顯見兩造對該意思表示之理解不相同,即應進入「規範性解釋」,先透過「闡釋性解釋」之方式探求「當事人可能的意思」。分析如下: (1)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分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款 約定「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似乎只要符合(1)非轉包;(2)契約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兩要件即可,而未要求權利主體為何人。然系爭工程適用政府採購法,此約定應係源於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 。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足見所謂分包應係指「得標廠商」將契約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倘係分包商再分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並不包含在分包之定義中。 (2)就目的解釋(利益衡量與契約目的)而言,系爭契約第9 條係針對施工管理所為之約定,除第2項有規範分包廠商 外,第12項約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第13項約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值得注意的是,第11項第1款、第4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第1款)。分包廠商不得將 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第4 款)。」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約定時均認知系爭契約得施工廠商僅有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存在轉包廠商或分包廠商再轉包之其他廠商。由此可知,被告制訂系爭契約第9條 施工管理時,其意思表示應係為規範實際進場施作之全部廠商,原告在受領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能理解系爭工程僅有原告及原告分包之廠商得進場施作,系爭契約第9 條雖僅記載廠商及分包廠商,實則係欲規範實際進場施作之全部廠商,而不存在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規範而仍得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是兩造對於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2項、第13項所規範「廠商及分包廠商」應係指實際進場施作之全部廠商。 (3)就誠信原則而言,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及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倘因原告故意違反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或分包廠商將分包契約轉包,原告仍不更換分包廠商時,轉包商卻不用受到系爭契約對於施工管理之拘束,被告須自行承擔轉包商不按施工管理所生之契約風險,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4)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當時訂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2項、第13項所規範「廠商及分包廠商」兩造訂約時可能之意思應係指實際進場施作之全部廠商均應符合第9條第2項、第12項、第13項之規範,原告亦應實際監督實際進場施作之全部廠商有無符合上開規範。至文義解釋雖有利於原告,惟法律行為之解釋須綜合各項解釋方法加以探求,不得僅憑單一解釋方法逕認定當事人間可能之意思表示為何,況且一個意思表示是否使用清楚的字義,均不構成規範性解釋的界限,自難認定原告僅須監督或予以規範分包廠商,對於轉包商或分包廠商之轉包商無庸監督或予以規範。 2、原告將系爭工程拆除工程轉包予友立工程行,友立工程行再交由黃瑞偉施作,黃瑞偉趁施作拆除工程之際,竊取電纜線等物,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黃瑞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卷宗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黃瑞偉係因與友立工程行有契約關係而進場施作之廠商,無論友立工程行係轉包與黃瑞偉或是聘僱黃瑞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監督友立工程行及黃瑞偉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不得為違法行為,惟黃瑞偉於施作拆除工程犯竊盜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負完全責任,是原告於黃瑞偉竊取 電纜線等物品後,委由涯鑫企業有限公司修繕因而支出630,000元,本屬原告之義務,自非無因管理,而被告受領 原告修繕所得之利益,乃基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8,923,111元,依民法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347,145元,有無理由?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即民法第315條規定之債務。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隨 時為催告,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例如侵權行為發生的損害賠償債權。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自不得催告 ,例如約定債權人之汽車如已不堪使用,債務人即贈與新車(孫森焱,民法債編總則下冊,民國90年10月修訂版,頁535-536)。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亦即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給付款項,依上開說明,此屬不定期債務,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仍未給付,經廠商催告後,始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 2、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5日驗收合格日後,原告尚須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被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何時繳納保固保證金,且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始提出相關請款單據,經被告要求補正請款單據後,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提出資料補正,有原告105年4月27日銜工字第10500025號、第10500026號函、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2日所字(南社)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5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50465319號、 原告105年5月17日銜工字第1050002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縱原告確實已繳納保固保證金或被告先從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然原告遲於105年5月17日始提出完整請款單據,自斯時起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8月17日即被告給付尾款日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催告被告應在相當期間內給付尾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約定,其約定被告無故拒絕不辦理點交手 續,視同被告已完成點交程序,被告應自驗收合格之日即104年11月5日起即負有給付原告尾款8,923,111元之義務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為兩造約定驗收完成 後,原告應檢具何種資料申請被告支付尾款,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為兩造約定驗收完成後點交之問題,顯非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自無優先適用之餘地。此外,原告主張:依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返還補充說明第伍點第33條規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之契約價金代之。」原告於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1日分別發函要求被告於應給付之尾款中將保固金先行扣除,被告故意不於尾款中將保固金扣除,以拖延原告尾款之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其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云云,倘依原告所述,其就繳納保固保證金因被告拒絕由尾款中扣除視為原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尚須原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始負有 給付尾款之義務,況且,最後保固保證金確實由尾款中扣除,原告亦未給付保固保證金,原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停工期間遲延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377,704元,有無理由? 依附表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1⑥所示,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均係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停工,既然系爭工程已停工,自無從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實際驗收完成日為104年11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尾款之給付 係以驗收合格為前提,既未驗收合格,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技師簽證費用」,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技師簽證費用88,144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在詳細價目表中既已編列「壹.二.1.4.8發電 機簽證費調整及油料費17,033元」、「壹.三.1.26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費38,712元」、「壹.三.1.27消防設備士裝置簽證費23,227元」,此部分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144元(計算式:{17,033+38,712+23,227}×{1+5.5%+0.8%}×{1+ 5%}=88,144),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倘認定「技 師簽證費用」並非由其負擔,被告應探求為何於詳細價目表中盧列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何人或是否事先送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審查,不應將此部分轉嫁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主張工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臨時水電費306,149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另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26點約定:「工程期間臨時水 、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理。」由上開約定可知,除另有規定外,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包含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此部分均應由承包人自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針對臨時水、電費未有特別約定,而原告於投標前詳細審閱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應可知悉臨時水、電費並未列於其中,仍選擇投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此與漏項不同,漏項為圖說有記載應施作工程,但詳細價目表未列此項工程款,廠商在投標前審閱資料時,因工程項目繁多而未能發現,導致投標實際施工始發現圖說有記載、詳細價目表未記載下,廠商必須按圖施作,倘不給予此項工程款,恐有違公平原則,然系爭工程招標時所提供之資料均未記載臨時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無歧異,自難以此為漏項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臨時水電費306,149元。 2、至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招標之標單資源統計表中未記載水電費,卻有記載依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26點應由承攬人負擔 之相關器材及費用,認為水電費為漏項,而資源統計表為漏項之重要判斷指標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如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中針對器材及費用有列工程款時,此屬系爭契約5條第11項、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26點所稱「除另有規定外」之情形,自難以此部分有列入,而水電費未列入即認為有漏項。況如按原告所述,只要未列入資源統計表之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等費用,均屬漏項,恐對漏項定義過於寬鬆。此外,臺南市政府與其他廠商間之其他工程對於水電費由何人負擔,乃基於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對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 3、依上開說明,原告亦須負擔103年7月水電費62,693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水電費62,693元,並依民法第344條予以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1,097,857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開工,103 年7月31日申報系爭工程於該日全部完工,監造單位認定 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1日。嗣經兩造協調後,同意將原竣 工日期103年8月1日變更為停工日期,迄至103年12月26日止,停工148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 辦理限制性招標,由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承包,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復工,於同日完工,其因後續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申請自103年12月27日起停工,該停工業經 被告同意。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停工185日,加上先前停工148日,合計停工333日。被告於104 年6月30日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限制性招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本已針對原訂工程施作完成,進而得請求驗收付款,僅因被告為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同意停工,此屬因「被告單方利益」所為之變更設計,進而須停工,原告未因等待變更設計而獲得任何利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期間共333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2、工程實務上,就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不外採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審酌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管理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之成本費用;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況且,如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停工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易生爭議,而易受原告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復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暨衡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各情,本院仍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費用,較為客觀妥適。 3、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貳.一.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含營業綜合保險費(壹*5.5%)」,其中包商工地管理費為工程現場施作人員之相關管理、營運費用,為停工期間所必須,然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即約定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費為直接工程款之5.5%,並未 明確區分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費所占之比例,且臺南市政府亦未自訂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本院乃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8點規定:「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自訂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提列工程管理費之百分比如下:工程結算總價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最高標準百分之一。」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6443萬元,其工程管理費應為1% ,是原告因停工致其增加管理費用部分,以該項目依停工期間與原訂工期時間比例計算,原訂工期180日之包商工 地管理費為577,125元(計算式:57,712,536元×1%≒577,1 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停工期間為333日之包商工地 管理費為1,067,681元(計算式:577,125元×333日÷180日≒1,067,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雖應由營業人負擔,惟此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將「營業稅捐5%」(按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 5%計算)獨立編列為一項,可知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兩造 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則上開包商工地管理費自應加計營業稅5%,始為原告因停工實際增加之必要費用 即為1,121,065元(1,067,681元×1.05≒1,121,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 請求1,097,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將人員、機具撤離,無必要支出可言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其於103年8月29日將人員、機具撤離,但此為原告為減低必要費用支出,同時調配適當人力、物力以支援其他工程,以避免多餘人力、物力閒置在系爭工程工地導致無端浪費,然於停工期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仍應負保管責任,故品管、安衛人員、工地主任仍須負管理責任不可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在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工未領取尾款之際,自當不可能完全不作任何管理,勢必有部分人力、物力無法調配,而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因此致生相關管理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被告雖在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均有編列「貳、一.包商工地管理費、利 潤及工程雜費含營造工程保險費」,然此均為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期間所生之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難認變更設計時業已將停工期間之所生之必要費用列入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九)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除之工程款4,676,05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修繕遭竊電纜線等物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得展延工期58日,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依上開貳、五、(三)所述,原告自應監督友立工程行及黃瑞偉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不得為違法行為,惟黃瑞偉於施作拆除工程犯竊盜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負完全責任。是系爭竊盜案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依上開約定,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2、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過年期間、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12月27日配合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是否不計入工期? (1)有關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過年期間,是否 不計入工期?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限:1、 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102年10月7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3年4月12日。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惟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民族掃墓節均不計入。」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酌系爭契約有關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為:「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④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足見「農曆除夕及補假」與「春節及補假」為不同日期。 ②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日期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合計188日,扣除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 農曆(1月30日)、春節(1月31日~2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5日)共8日,工期為180日,然兩造於施工完畢確認施工期間時卻未記載春節(1月31日~2月4日)不計入工 期。另將竣工日由103年4月12日提前至103年4月7日,有 兩造工期確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64頁)。 ③是兩造為日曆天之約定時,既未將「春節及補假」列入不計入工期,且系爭契約原記載之竣工日業經兩造變更為103年4月7日,亦即扣除春節5日,兩造在計算施工期間時,自應將春節期間即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計 入工期,而不列入不計入工期天數中。 ④原告雖主張:監造單位於監造報表記載春節不計工期(1/2 9~2/4),顯係監造單位代理被告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另依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32項第4款約定監造單位既已同意延期,自不應計入工期等語。然監造單位係被告委託監督原告有無依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或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監造單位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空言主張監造單位為被告之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實存在,自不足採信。另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32項第4款約定為「經業主及建築師核准者」,非僅經建築師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同意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2)有關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是否不計入工期?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科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 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同條第7項本文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1點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0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由上開約定可知,若系爭工程於「原訂工期期間」發生上述各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0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書面核可者,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倘原告已「逾期後」始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仍應負遲延責任,自無免計逾期違約金之適用。 ②系爭契約原約定102年10月7日開工,103年4月12日竣工,原告遲於103年7月31日申報原工程完工。麥德姆颱風侵臺雖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之事由,惟被告自103年4月13日起已屬遲延給付,颱風係於原告遲延給付時所發生,依上開說明,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所約定因不可 抗力,致不能「依時履約」,而得申請延長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是計算工期時,自應將103年7月23日計入,而不列入不計入工期天數。 (3)103年12月27日配合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點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0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由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承包,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復工,於同日完工,其因後續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申請自103年12月27 日起停工,該停工業經被告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申請停工,業經被告書面同意,依上開說明,103 年12月27日自應不計入工期。至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有施工,而且完成施工,該日自應計入等語,然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而非工作天,亦即原告實際能否施工與工期計算與否並無關連,被告當時既核准103年12月27日停工 ,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3、原告於長青公寓253 間浴廁均施作「截水溝下方孔洞,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之工項、施作窗簾盒及垂板,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得否申請展延工期? (1)有關長青公寓253間浴廁部分得否展延工期: 如上開貳、五、(一)、4之說明。 (2)有關窗簾盒及垂板部分得否展延工期: 如上開貳、五、(二)2、(3)之說明。 4、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7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7月6日,總計經過日數為638日,原履約期限 為231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天數為336日,然依上開說明原履約期限應加入窗簾盒及垂板工期5.5日後,修正為236.5日、不計入工期天數應加入103年12月27日後,修正為337日,應計違約金天日修正為64.5日,原告應繳納違約金為4,247,965元(契約價金65,859,920元×1‰×64.5日≒4,247, 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428,089元(4,676,054元-4,247,965元=428,089元),被告自應給付與原告。 (十)被告主張103年7月之水電費62,693元仍應由原告負擔,然此部分係被告所代墊,因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如貳、五、(七)所述,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十一)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施作窗簾盒之報酬,若有理由,因施作窗簾盒在天花板的部分已取代原契約天花板部分,原告既未施作此部分天花板,依民法179條之規定,就未 施作40.69平方公尺部分,應返還予被告12,614元,並 以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如貳、五、(二)、3所述,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42,879元(截水溝 更換填補無收縮水泥123,970元+垂板28,083元+窗簾盒3 9,429元+技師簽證費88,144元+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1,097,857元+額外扣除之違約金428,089元-103年7 月之水電費62,693元=1,742,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2,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兩 造 不 爭 執 之 事 項 1 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案,原告為得標廠商,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443萬元,原告應於102年10月7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3年4月12日,施工項目及其金額如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61號卷第50頁總表(見本院卷二第27頁,補字卷第15、20頁)。 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分包委由友立工程行辦理拆除作業,友立工程行再分包交由黃瑞偉施作,但黃瑞偉卻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在長青公寓內利用承包拆除工程之際,趁機竊盜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水龍頭、水溝蓋等,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黃瑞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7、52頁,補字卷第41頁)。 ③黃瑞偉所偷竊之電纜線及水龍頭原係裝設於長青公寓地下室、1樓至7樓之各個房間,水溝蓋原係裝設於長青公寓外面之水溝。(見卷一第176頁,卷二第29頁)。 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僱請保全人員24小時進駐工地(卷二第4頁反面)。 ⑤原告於103年8月29日曾將工程人員、器具撤離工地現場(見卷一第213頁)。 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開工,103年7月31日申報系爭工程於該日全部完工,監造單位認定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1日。嗣經兩造協調後,同意將原竣工日期103年8月1日變更為停工日期,迄至103年12月26日止,停工148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由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承包,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復工,於同日完工,其因後續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申請自103年12月27日起停工,該停工業經被告同意。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停工185日,加上先前停工148日,合計停工333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限制性招標,由原告承包,原告於104年7月1日復工,並於104年7月6日竣工(見本院卷二第27頁,補字卷第45頁,卷一第33、34、38、36、93反面、98、44、52、53、55頁)。 ⑦上開停工日數333日,加上103年1月1日元旦、同年月30日除夕、同年4月5日清明節,不計工期共336日(下稱系爭停工期間) ⑧10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為農曆年初一至初五,同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臺南市停止上班,被告有將上開期日及同年12月27日計入工期。 ⑨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工期統計與摘要表記載之「竣工日期104年7月6日」、「103年1月1日元旦不計工期、103年1月30日(即農曆除夕)不計工期、103年4 月5 日清明節不計工期」,有經兩造、監造單位確認後蓋章。 ⑩被告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16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35日,加上系爭契約所約定工期180日,合計工期為231日(見本院卷二第27頁,卷一第44、52、53、55頁)。 ⑪兩造於104年6月3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完成後,因展延工期35日,而將系爭工程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全部工程)之預計竣工日期變更為104年8月4日。兩造、監造單位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7月13日會勘後,於本院卷一第61頁竣工確認單上簽名,渠等均未對該確認單記載之「預定完工日為104年8月4日、廠商(即原告)提報完工日期為104年7月6日」提出異議(見卷二第5頁反面)。 ⑫系爭全部工程於104年11月5日驗收合格,結算總金額為65,859,92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估驗款56,936,809元,嗣被告將尾款8,923,111元扣除逾期違約金4,676,054元及363元、查核扣點金額8,000元、保固保證金987,899元後,於105年8月17日匯款3,250,795元與原告(見卷二第80頁)。 編號 項 目 金 額 細目及金額 不 爭 執 事 項 2 逾期違約金爭議 4,676,054元 ①原告向被告請領尾款時,被告以其施工逾期71日為由,而扣除逾期違約金4,676,054元。 ②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均有記載「本日春節不計工期」,被告就上開日誌、報表係為形式上備查(見卷二第55至61、62頁反面、77至79頁反面)。 3 因系爭竊盜案件而僱工修繕之爭議 630,000元 ①涯鑫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0日出具證明書,表示系爭工程因被竊水電修復工程,係由其承攬,其於103年2月中旬前往現場勘查並報價60萬元,含稅價為63萬,簽約隔天即進場施作,施工期間約為60日。 4 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 347,145元 ①驗收合格日104年11月5日至給付尾款之翌日105年8月18日,期間為284日(見補字卷第11頁)。 ②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驗收合格。 ③原告於105年2月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同年4月27日檢送相關請款單據與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2日審查符合規定,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5月5日以「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與契約規定不符,及缺少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收據」為由,請原告確認及補送資料。原告於同年5月17日為補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6月8日製作本院卷一第6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一第27反面、28、85至89頁,卷二第134、140頁)。 ④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請求被告保固保證金由工程尾款扣除,原告復於104年12月1日請求提出「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以減少保固保證金50%,並請求被告自未付工程款餘額內扣除保固保證金之50%。經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回函同意後,被告實際自未付工程款內扣除之金額為987,899元。 5 系爭停工期間衍生費用爭議 1,097,857元 ①管理人員工資1,049,751元 ⑴工地負責人 ①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給付陳炯澔工資共185,577元。 ②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給付林照熙工資28,935元。 ③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給付盧國榮工資300,203元。 ⑵勞安人員部分: ①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吳友德工資37,282元,其餘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工資62,235元由勝榮營造有限公司給付。 ②行政人員部分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盧秋華工資28,662元,其餘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工資304,878元由勝榮營造有限公司給付。 ③清潔人員部分,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盧桃工資101,979元 ②履約保證書展期之手續費26,135元 ①原告於下列日期有繳納下列履約保證書展期之手續費: ⑴103年7月11日:11,054元 ⑵104年1月21日:8,054元 ⑶104年8月26日:7,027元(見卷一第107頁) ②原告認為,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4月12日,103年7月11日係在預定竣工日期後90日,而104年8月26日尚未驗收,故須展延履約保證(見卷二第46頁反)。 ③被告同意負擔竣工日104年7月6日後加90日之履約保證書展期之手續費(見卷二第46頁反)。 ③營造綜合保險展期手續費1,500元 ⑴原告於下列日期有繳納下列營造綜合保險展期手續費: ①103年12月26日:500元 ②104年12月11日:500元 ③105年4月25日:500元(見卷一第107頁) ⑵營造綜合保險須展延至工期後3 個月,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見卷二第51頁)。 ④工地電話費2,929元 原告於103年9月、10月因系爭全部工程分別支出電話費2,658元、271元,合計2,929元(見卷一第113反、114頁)。 6 臨時水電費用爭議 306,149元 ⑴長青公寓102年10月至103年6月份之水電費金額如下列所示,合計306,149元 ①102年10月至103年1月:108,316元。 ②103年2月及3月:59,830元。 ③103年4月:34,637元。 ④103年5月:49,717元。 ⑤103年6月:53,649元。(見卷二第63、82至84頁)。 ⑵長青公寓103年7月份水電費為62,693元(見卷二第86頁)。 7 不當扣款技師管理費 88,144元 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於103年9月19日函復被告,專業技師之簽證如屬設計監造性質、施工性質或專任工程人員辦理事項,不應另行編列技師簽證費用(見卷一第206頁)。 8 窗簾盒、垂板工項之爭議 75,680元 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就此工項通知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24,200元及展延工期8日,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7日函復,此工項屬天花板工程之附屬工作項目,附屬工作項目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項目之計價內,不另單獨計價,無須變更設計及停工(見卷一第106、210頁)。 10 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遲延利息 377,704元 ①兩造同意停工進行變更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