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建字卷一第6頁) ,嗣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民事 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建字卷二第62頁),復又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千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9萬9千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建字卷二第100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南市政府與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署「市定古蹟原林百貨修復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臺南市政府發包委由被告進行市定古蹟原林百貨(下簡稱林百貨)修復工程,嗣經被告申報竣工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29日驗收合格並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原告並於102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高青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簽訂「市定古蹟原林百貨(文創百貨)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由原告委託高青公司經營林百貨。經高青公司進駐林百貨營業後,發現林百貨內有空調故障情形,原因不明,遂由兩造與高青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 召開協調會,會議中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與高青公司共同執行空調故障查修工作,因經檢修及開會討論均無法達成結論,原告乃委由訴外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進行檢修,經原告委由日立公司檢修林百貨之空調系統設備,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錯誤情形導致空調系統運轉障礙。高青公司乃向原告提出請求賠償因空調系統故障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20,607元,經開會協調後, 原告與高青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高青 公司100萬元,原告雖於106年1月18日以南市文運字第1060092751號函請求被告應負擔此筆賠償費用,經被告於同年2月14日回函表示拒絕,原告僅得於同年5月12日先行給付此筆 賠償費予高青公司,而於同年5月22日,再次發現林百貨4樓1個大小頭裂開導致冷媒洩漏,可見被告施工不良。又本件 經送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一所示銅鑼帽接頭裂開、配管及電源交錯等問題,應歸責於被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有如下不當之處:⒈裂開之銅螺帽接頭在施工鎖付時鎖太緊、⒉銅螺帽接頭材質不良、⒊1樓與5樓空調系統室外機與室內機之電源線、控制線及冷媒配管交錯、⒋未將空調室外機詳實編碼、⒌未善盡承包商之義務慎選有能力之分包承商。而如附表一所示錯誤情形,為自系爭空調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日次日起3年內所發現之瑕疵,被告自應 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負保固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臺南市政府並 於賠償高青公司100萬元後,將此部分對被告追償之債權轉 讓予原告;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1款後段或民法第176條規定償還原告因委請日立公司檢修所支出費用25 萬元。又因委請日立公司檢修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 151, 000元,僅餘99,000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76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99,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 1、被告否認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系爭空調系統故障問題係因高青公司進駐營業時如下行為所造成:⒈加設空調設備;⒉逕自移動原有之空調設備;⒊未鎖閉5樓空調室外機洩壓閥;⒋裝潢包覆空調管線及營業因 素,無法配合進行檢漏作業,致檢漏查修作業需延後或暫停,此屬可歸責高青公司之事由,高青公司違反依其與原告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應對設備保養維護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約定,故被告無需負保固責任。 2、兩造前於105年7月7日召開協調會決議:「二、本案工程保 固金於責任(含責任比例)釐清,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後,一次退還施工廠商」,而原告已於105年10月21日將保固金 全數退還被告,保固責任當然解除。 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均依約辦理,102年1月30日竣工、102年3月1日辦理初驗、102年3月22日辦理初驗之複驗、102年4月9日辦理驗收、102年4月29日驗收合格,期間倘有缺失,均已改善完成,方得驗收合格。則被告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工作,無原告所謂有民法第227條債 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退步言,因承攬契約所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被告主張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二)原告追加請求日立公司之修繕費用99,000元部分: 1、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抗辯。2、縱認系爭空調工程有瑕疵,原告未先指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 3、原告委請日立公司進行空調系統檢修並給付修繕費用25萬元,係為履行與高青公司之契約內容,並非無因管理;且兩造與高青公司前於105年1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決議由原告先行支付日立公司檢修費用,再核算兩造應承擔金額後分攤,故原告支付日立公司該筆修繕費用,係履行上開會議結論約定之義務,亦非無因管理;況若認本件有無因管理之適用,無異架空民法承攬章節條文規定。 4、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空調系統檢修費用,然上開105年1月26日協調會決議應屬和解契約性質,被告並已按上開會議結論給付原告151,001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99,000元。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第207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 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就瑕疵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固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就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2、本件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被告為原告施作林百貨修復工程,嗣經被告申報竣工,並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合格後,詎原告嗣委由高青公司經營林百貨,經高青公司進駐林百貨營業後,發現林百貨內空調系統不冷,經兩造與高青公司一再協調檢修均無法達成結論,嗣原告委由日立公司檢修,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錯誤情形導致空調系統運轉障礙,高青公司乃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請求賠償如附表二「原請求費用金額」欄所示因空調系統故障所受損害金額,後經達成協議由臺南市政府賠償高青公司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此節堪以認定。 3、被告雖否認施作林百貨空調系統工程有瑕疵,然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鎖付銅螺帽裂開,係因施作工人鎖太緊及銅螺帽材質不良,再加上劇烈的熱漲冷縮,造成冷媒銅管之銅螺帽在使用一段時間後漸漸裂開,與1樓、5樓空調系統室外機與室內機之電源線、控制線及冷媒配管交錯,均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為被告施工不當所致,然系爭冷媒空調系統不冷之主要原因,為後續高青公司在室內機做包覆型裝潢,嚴重降低空調冷卻效果所致,與被告施作系爭冷媒空調系統故障原因並無直接關聯性,因為系爭冷媒空調系統故障繫屬可經正常修繕程序,達到原設計之運轉功能,研判被告應付三成至五成之責任等情,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建字卷二第29至57頁),並據鑑定人章國揚 到庭結證在卷(同前卷第119頁)。被告雖爭執鑑定意見未 就認定鎖付銅螺帽裂開原因為施作工人鎖太緊及銅螺帽材質不良乙節說明其依據(同前卷第74頁及其背面),然鑑定報告中業已就此說明其觀察裂開之銅螺帽接頭裂痕方向是由開口外緣向內(裂痕開度外大內小)漸漸裂開,可判斷是鎖太緊及銅螺帽接頭材質不良造成漲裂等語(同前卷第34頁),並據鑑定人到庭結證說明:若單純因熱漲冷縮造成銅螺帽裂開,不會僅7個銅螺帽裂開,至少會有上百個銅螺帽同時裂 開,只要扭力不太緊,熱漲冷縮不會造成脹裂,因而研判主因為銅螺帽鎖太緊等語(同前卷第121頁)。況被告亦未爭 執其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管線交錯配置之施工不當瑕疵。又被告爭執系爭空調不冷問題應屬高青公司之因素,然鑑定意見已認定該空調不冷主要原因,固為高青公司在室內機做包覆型裝潢,然被告施工不當亦應負三成至五成責任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抗辯其施工無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議定支付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惟據鑑定人到庭結證稱:系爭空調不冷問 題,其實將上述高青公司過度裝潢,及銅螺帽裂開導致冷媒洩漏及管線交錯配置因素排除即可解決,高青公司因空調不冷而另行加裝箱型冷氣,實際上並無必要,但與高青公司過度裝潢及被告施工不當均有關聯性,如附表二編號3「借用 張宅放置冷卻水塔設置施工」費用部分,認為與被告施工不當無關連性之原因,係因高青公司若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天井可以放置冷卻水塔,高青公司自己錯誤借用張宅放置,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無關;又如附表二編號6、7由高青公司自行租用箱型冷氣如發生故障情形,應由高青公司自行對出租之廠商要求處理,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另附表二編號8、9分離式冷氣部分,被告原設計並未在1樓三星園及2樓小居室設置冷氣,高青公司自己要加裝冷氣,此部分費用支出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又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在空調主機上進行包覆並非絕對必要,高青公司自行決定包覆,此部分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同前卷第118頁背面至128-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因高青公司自身因素產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可採,故如附表二編號3、6至10之費用,本均由高青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對臺南市政府求償,臺南市政府雖與高青公司達成和解而同意賠償,然此部分損失與被告施工不當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賠償。又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應負責任為三至五成,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負責任至最高之五成,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而非被告負擔,故認被告應負責任比例應為三成。 5、又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應賠償金額如附表二「與系爭空調故障有關連性、必要性費用」欄所示,然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應賠償金額無法很客觀的去量化出來,故伊是依高青公司原請求金額各細項,再用最後議定賠償金額100萬元去抓分擔的比例,分散到認為有關連性的項目,大 致上都是以三成的方式去分配,金額大的地方,稍微多加一點,不一定是三成,就是三到四成上下取個整數等語(同前卷第119頁背面)。據被告爭執稱:如依鑑定意見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3、6至10之費用無須負責,且被告責任比例僅三成,則不應依鑑定人之計算方式,而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議定支付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乘上三成加總計算被告應賠償之費用,即應依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以三成計算之金額」欄所示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同前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應為可採。然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鑑定人認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萬元(建字卷二第42頁),被告計算後認為此部分金額為20,313元(同前卷第139頁背面),高於鑑定人認定之金額,惟被告始 終否認其施工有瑕疵(同前卷第221頁),並未同意此部分 給付原告20,313元,本院審酌原告除鑑定意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賠償金額為高於鑑定意見認定之2萬元, 故此部分仍依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元 。又如附表二編號12稅金部分,如依被告主張上開方式,以「議定支付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47,619元乘以三成即0.3 ,計算後應為14,286元(計算式:47619x0.3=14285.7,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此部分計算有誤,爰認定被告應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6、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罹於時效云云,惟此部分應屬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將保固金全數退還被告,足認解除被告之保固責任云云,然細繹被告所主張105年7月7 日會議決議:「本案工程保固金於責任(含責任比例)釐清,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後,一次退還施工廠商」,僅表示系爭工程保固金於責任(含責任比例)釐清,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後,一次退還施工廠商,並無保固金退還代表原告同意解除被告保固責任之意,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退還工程保固金,或為內部作業疏誤所致,難認原告有以此退還工程保固金之行為表示同意解除被告責任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9,900元部分(建字卷二第62、100頁): 1、按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2項固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然同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除另有約定外,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但需辦理消防安檢或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之工程,在尚未辦妥前,尾款應扣除百分之三,辦妥後退還百分之一,其餘工程總價值百分之二留為保固金,嗣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退還,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自行雇工修復,所需其費用自保固金扣抵,其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推究其契約文字意旨,類同於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請求權,僅將同法第498條有關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定作人不得再主張權利規定之1年期間延長為3年,解釋上自應與民法第493條同一解釋,即原告如未曾定期催告被告修復,被告逾期不為修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追償自行雇工修復之費用。而被告否認原告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限期」命被告修復等語(建 字卷二第172頁),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曾經「限期」通知 被告修復(同前卷第166頁背面),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自行雇工修繕費用。 3、況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卷附105年1月26日由臺南市政府會同高青公司、被告、日立公司召開之「林百貨空調查修協調會會議紀錄」(建字卷一第122頁),日立公司於該次會議上即已報告系爭空調查修 結果發現銅螺帽鎖付不良造成冷媒洩漏、電源交錯配置等問題,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已罹於上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見建字卷一第5頁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4、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固有 明文;然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限期催 告被告修復,本不得先行另雇他人修繕並向被告追償費用如前述,是原告擅自先行雇用他人修繕系爭空調不冷問題,除有悖於兩造間先前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之合意約定, 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難認被告有何因此所得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 ,況若承認原告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第三人修繕費用,無異架空民法第493條規定及兩造間所 合意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尚非妥適。 5、至於原告前雖與被告於105年7月7日召開「市定古蹟原林百 貨修復工程空調保固協調會議」,會中兩造同意請日立公司提出林百貨空調查修報價費用組成,再依費用用途及責任比例核算兩造各自應承擔金額(見建字卷二第76至77頁會議紀錄),此部分因屬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定期催告被告即自行雇工修復所生之費用,原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兩造嗣合意待日立公司提出報價費用組成,再依費用用途、責任比例分攤修復費用,係創設原告本無之權利,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包括上開105年7月7日之和解契約(建字卷二第180頁),是亦不得依上開會議結論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修復費用。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主張上開會議結論屬「擔保契約」云云(建字卷二第178至180頁),然細繹上開實務判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係在說明業主與金融機構間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則在說明承攬人對其承攬標的未來具一定品質之擔保,與本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靜茹 ┌────────────────────────────────┐ │附表一: │ ├──┬──┬───────────────┬──────────┤ │編號│位置│錯誤情形 │影響 │ ├──┼──┼───────────────┼──────────┤ │ 1 │1樓 │EV箱鎖付大小頭裂開 │致使冷媒洩漏 │ ├──┼──┼───────────────┼──────────┤ │ 2 │2樓 │EV箱鎖付大小頭裂開 │致使冷媒洩漏 │ ├──┼──┼───────────────┼──────────┤ │ 3 │3樓 │2個大小頭冷媒洩漏位置1個喇叭頭│致使冷媒洩漏 │ │ │ │鎖付不良 │ │ ├──┼──┼───────────────┼──────────┤ │ 4 │4樓 │大小頭漏及喇叭頭裂 │ │ ├──┼──┼───────────────┼──────────┤ │ 5 │5、6│5、6樓電源與1樓電源交錯(錯接 │導致室內送風機與主機│ │ │樓 │ ) │控制錯誤 │ └──┴──┴───────────────┴──────────┘ ┌──────────────────────────────────────────────────┐ │附表二: │ ├──┬─────────┬──────┬─────┬──────┬─────┬─────┬─────┤ │編號│ 說明 │原請求費用金│議定支付費│與系爭空調故│鑑定意見認│被告主張以│本院認定金│ │ │ │額 │用金額 │障有關連性、│定關連性、│三成計算之│額 │ │ │ │ │ │必要性費用 │必要性情形│金額 │ │ ├──┼─────────┼──────┼─────┼──────┼─────┼─────┼─────┤ │ 1 │1樓箱型冷氣租用費 │414,000元 │331,200元 │135,000元 │部分關連性│99,360元 │99,360元 │ │ │ │ │ │ │但無必要性│ │ │ ├──┼─────────┼──────┼─────┼──────┼─────┼─────┼─────┤ │ 2 │2樓箱型冷氣租用費 │391,000元 │312,800元 │125,000元 │部分關連性│93,840元 │93,840元 │ │ │ │ │ │ │但無必要性│ │ │ ├──┼─────────┼──────┼─────┼──────┼─────┼─────┼─────┤ │ 3 │借用張宅放置冷卻水│80,000元 │64,000元 │0 │無關連性、│0 │0 │ │ │塔設置施工 │ │ │ │必要性 │ │ │ ├──┼─────────┼──────┼─────┼──────┼─────┼─────┼─────┤ │ 4 │移除張宅冷卻水塔到│75,238元 │67,710元 │20,000元 │部分關連性│20,313元 │20,000元 │ │ │天井區施工 │ │ │ │但無必要性│ │ │ ├──┼─────────┼──────┼─────┼──────┼─────┼─────┼─────┤ │ 5 │3樓冷氣充填費 │17,500元 │16,625元 │5,714元 │部分關連性│4,988元 │4,988元 │ │ │ │ │ │ │但無必要性│ │ │ ├──┼─────────┼──────┼─────┼──────┼─────┼─────┼─────┤ │ 6 │箱型冷氣維修費 │22,000元 │17,600元 │0 │無關連性、│0 │0 │ │ │ │ │ │ │必要性 │ │ │ ├──┼─────────┼──────┼─────┼──────┼─────┼─────┼─────┤ │ 7 │箱型冷氣維修費 │9,000元 │7,020元 │0 │無關連性、│0 │0 │ │ │ │ │ │ │必要性 │ │ │ ├──┼─────────┼──────┼─────┼──────┼─────┼─────┼─────┤ │ 8 │一樓三星園分離式冷│50,000元 │45,000元 │0 │無關連性、│0 │0 │ │ │氣 │ │ │ │必要性 │ │ │ ├──┼─────────┼──────┼─────┼──────┼─────┼─────┼─────┤ │ 9 │二樓小居室分離式冷│50,000元 │45,000元 │0 │無關連性、│0 │0 │ │ │氣 │ │ │ │必要性 │ │ │ ├──┼─────────┼──────┼─────┼──────┼─────┼─────┼─────┤ │ 10 │1、2空調主機包覆工│50,476元 │45,426元 │0 │無關連性、│0 │0 │ │ │ 程 │ │ │ │必要性 │ │ │ ├──┼─────────┼──────┼─────┼──────┼─────┼─────┼─────┤ │ 11 │小計 │1,159,214元 │952,381元 │285,714元 │ │218,501元 │218,188元 │ ├──┼─────────┼──────┼─────┼──────┼─────┼─────┼─────┤ │ 12 │稅金 │57,961元 │47,619元 │14,286元 │ │10,925元 │14,286元 │ ├──┼─────────┼──────┼─────┼──────┼─────┼─────┼─────┤ │ 13 │合計 │1,217,175元 │1,00萬元 │300,000元 │ │229,426元 │232,4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