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大吉祥寶閣建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薏雯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萬國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生化科技廠即反訴原告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零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整修被告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廠房整修工程,該工程已於105年7月22日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47,107元未給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47,107元乙節,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70天始 完工,依合約書之約定,每超過一天罰總工程款千分之3, 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金3,734,103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大吉祥寶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大吉祥公司 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萬國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廠房建築物局部拆除重建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7,321,770元, 後再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2,116,570元,監工費用5% 、營業稅5%各為471,917元另計,合計10,382,174元,系 爭工程於105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詎萬國公司僅給付工程款3,500,000元、526,975元及1,208,092元, 合計5,235,067元,尚有5,147,10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萬國公司給付工程款。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工程為廠房建築物局部拆除重新整修,並非改建工程,系爭工程緣於萬國公司為申請文創工廠,而捐地作為公設用地即綠帶使用,後發現該綠帶涵蓋萬國公司部分廠房而須拆除,始委由大吉祥公司施作拆除部分牆面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是廠房建築物牆面局部拆除並整修,並非萬國公司所云之改建工程,本無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又萬國公司已於105年5月初,會同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薛卜賓檢驗系爭工程並當場驗收完成。 2、大吉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萬國公司所擬具並送交臺南市政府審查之「變更高速公路台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中,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蔡仲超技師開具之建物結構套繪地籍圖及公設用地(即綠帶)作為施工依據,施工位置是系爭契約185-40、185-35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南側廠房之局部40公尺牆面(1-3樓 ),經拆除上開牆面,現場會勘開挖後,發現該建物並無建造地梁結構,兩造再約定追加補強地梁結構工程,另追加拆除原版裁切烤漆浪板,並重新安裝新版烤漆浪板、加裝集水槽、落水管等,以及拆除廠房前景觀水池(長43m 、寬1.7m)。 3、針對萬國公司抗辯有以下瑕疵部分,大吉祥公司說明如下:(1)缺乏結構技師設計圖說:系爭工程為廠房建築物 局部牆面拆除重新整修,並非改建工程,本無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是依據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蔡仲超技師開具之建物結構套繪地籍圖。(2)梁上柱不符合結 構安全需求:所謂改建,是指整體建築物四個連續面至少有兩面或以上變更原有造型及結構還有平面格局配置。兩造約定按照原本建築結構,分段架設各層鋼柱,大吉祥公司並作補強工程。(3)一樓柱斷面小於量斷面,不符合 結構設計準則:並未有此規範,且大吉祥公司有僅預留3 至5公分。(4)無基礎設計圖說,無法證明改建後之基礎是否得承載建築重量,不致下陷:大吉祥公司是依據蔡仲超技師開具之建物結構套繪地籍圖,考量安全性,已有追加地梁補強工程。(5)螺拴長度不足:大吉祥公司不僅 使用螺絲及螺帽,且有焊接補強。(6)無螺栓固定(即 有螺孔,但無螺栓)、螺孔過大,螺拴與螺孔未緊密接合:大吉祥公司離場後,現場已遭他人破壞,且該瑕疵並未經共同勘察,大吉祥公司不予承認。(7)電銲品質不佳 :已符合安全標準,更加補強。(8)鋼板斷面有裂縫: 照片有重複使用,且並非大吉祥公司所施作範圍。(9) 樑柱接頭不當:萬國公司要求預留電路線孔。(10)加勁版切除(長度不足):萬國公司要求預留木工施作之用。(11)疑似採用舊鋼材(不包括未認證者):對主力結構已更換新綱材。(12)漏水:漏水部分不在大吉祥公司施作範圍之內。 4、大吉祥公司所提簽收單上之甲方陳政洲、王國良係大吉祥公司下包商,乙方萬國海洋生技與萬國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廠房亦共用,簽收時因招牌要掛萬國海洋生技,故由萬國海洋生技簽收。依民法第490、494條規定,承攬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係客觀之事實,與定作人認為工作是否有瑕疵,可否要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既有提出驗收報告,衡情工程完成後才有驗收之情形,故系爭工程確已完成,縱有瑕疵,定作人仍須負給付報酬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萬國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7,321,770元,監工費5%及稅金5%均外加,然而並未就系爭工程有任何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大吉祥公司並未按約誠實履行,瑕疵百出,萬國公司已委請陳耀光建築師鑑定,並向本院起訴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大吉祥公司應給付萬國公司220,787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萬國公司以前開數額於本件主張抵銷。 (二)萬國公司否認有「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2,116,570元」 之事實,大吉祥公司所提之工程款明細無任何當事人簽名亦無日期,萬國公司所提陳耀光建築師事務所之改建工程驗收報告,亦可比對出系爭工程根本無「追加工程項目」中之項目。萬國公司否認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2日完工及驗收合格,大吉祥公司所提簽收單上之甲方、乙方均非本件當事人,若已驗收,則依系爭契約應有開立保固書,大吉祥公司就此部分應舉證。大吉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完工,且未經驗收。萬國公司在大吉祥公司施作之過程中發現,工程設計上有欠缺結構技師設計圖說、「梁上柱」不符合結構安全需求、不符合結構設計準則及欠缺基礎設計圖說;於工程施作上亦有螺栓長度不足或欠缺螺栓固定、焊接品質不良與使用建材不適當等等,具有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之瑕疵,此有陳耀光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11月17日之改建工程驗收報告足資證明。大吉祥公司就系 爭工程雖有向萬國公司申請報驗,但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萬國公司不可能同意驗收,既未經萬國公司驗收,系爭工程自屬未完工。 (三)萬國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匯款3,500,000元及526,975元至原告帳戶,再於105年1月6日匯款1,208,092元至原告帳戶。縱設原告所稱105年7月22日完工驗收為真(萬國公司仍否認之),依系爭契之約定,施工日為104年11月30日起 算第7日(即104年12月7日開工),工期為65個工作天, 故實際上應於105年2月3日完工,大吉祥公司已逾期170日。依系爭契約,逾期每超過一天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而系爭工程總價為7,321,770元,大吉祥公司累積逾期之 罰金為3,734,103元(計算式:7,321,770×3/1000×170 =3,731,4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大吉祥公司給付3,734,103元等語。 (四)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34,10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大吉祥公 司承攬萬國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7,321,770元, 監工費用5%、營業稅5%另計,倘含監工費用、營業稅則共計8,053,947元,萬國公司已給付工程款3,500,000元、526,975元及1,208,092元,合計5,235,067元;大吉祥公司於105年7月2日結束施工;萬國公司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大吉祥公司給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費用2,000,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大吉祥公司應給付萬國公司220,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大吉祥公司存摺節本、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0、11、1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本訴部分: (一)大吉祥公司主張:兩造嗣後再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為2,116,570元,又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2日完工,萬國公司 尚有5,147,107元工程款未給付乙情,為萬國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厥為:1、兩造嗣後是否有再追加工程項目?2、大吉祥公司向萬國公司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完成?3、萬國公司提出抵銷220,787元之抗辯, 有無理由?4、大吉祥公司得請求萬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大吉祥公司主張:兩造嗣後再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為2,116,570元,監工費用5%、營業稅5%另計云云,為萬 國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大吉祥公司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大吉祥公司雖提出追加工程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惟觀之追加 工程款明細,其上並無兩造公司或代理人、承辦人之簽章,實難尚難據之逕認萬國公司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大吉祥公司雖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提出地梁施作之照片,萬國公司於另案審理時亦不爭執大吉祥公司有施作新地梁,然大吉祥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新地梁係屬追加工程項目,而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範圍,是亦難據之為有利於大吉祥公司之認定,大吉祥公司此部分主張,難屬有據。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大吉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業已提出萬國公司之經理簽署之簽收單2份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萬國公司雖辯稱:大吉祥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有向萬國公司申請報驗,但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萬國公司不可能同意驗收,既未經萬國公司驗收,系爭工程自屬未完工云云,然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縱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未經萬國公司驗收完成,亦難即謂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況萬國公司亦業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大吉祥公司給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費用,並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之瑕疵,大吉祥公司應賠償萬國公司220,787元,已如前述,且萬國 公司就系爭工程除有上揭之瑕疵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有何其他尚未完成之部分乙節,則應認萬國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即已受到填補,萬國公司更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認大吉祥公司於105年7月22日完工。據上,大吉祥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大吉祥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萬國公司給付工程款2,818,880元(計算式:8,053,947元-5,235,067元=2,818,880元)。 3、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萬國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大吉祥公司給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大吉祥公司應給付萬國公司220,78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萬國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大吉祥公司工程款2,818,880元,已如前述,是兩造互 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萬國公司於本件提出就該220,787元為抵銷之抗辯 ,即屬有據。 4、綜上,萬國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大吉祥公司工程款2,818,880元,然大吉祥公司依另案判決應給付萬國公司220,787元,互為抵銷後,萬國公司仍應給付大吉祥公司2,598,093元(計算式:2,818,880-220,787=2,598,093)。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大吉祥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萬國公司給付2,59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萬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之約定,施工日為104年11月30日起算第7日(即104年12月7日開工),工期為65個工作天,故實際上應於105年2月3日完工,大吉祥公司已 逾期170日,逾期每超過一天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而 系爭工程總價為7,321,770元,是萬國公司得請求大吉祥 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734,10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大吉祥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亦不爭執,並自陳該約定係其所擬定(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且兩造對於該逾期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確有就逾期完工之損害賠 償預定金額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有「甲方:大吉祥寶閣建設公司/乙方:統一生化科技廠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合約內容:……整修時間估計為65個工作天不含 星期假日及天災或不可抗拒原因如市府公文發函停工日等,其他時間照常運作施工,……施工過程甲方不得無故停工,工程如遇養護期需停工5-8個工作天需事先告知乙方 ,如未告知遲延工程進度超過合約內容製定天數,每超過一天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備註:工程施工日為合約簽訂日起算第七日開始……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30日」等語,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日為104 年12月7日,工期為65個工作天(不含星期假日),則系 爭工程應於105年2月29日完工(期間遇有星期六、日各10個,共計20日不應計入工期),然大吉祥公司卻遲至105 年7月22日始完工,已逾144天,是萬國公司請求大吉祥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163,005元(計算式:7,321,770元× 3/1000×144=3,163,005;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萬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大吉祥公司給付3,163,0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大吉祥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萬國公司給付2,598,093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部分,萬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大吉祥公司給付3,163,005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萬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大吉祥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訴之訴訟費用為51,985元,反訴之訴訟費用為38,026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分別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8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