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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顏鼎立
相對人
鼎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2,900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001 │106年1月6日 │625,8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日│TH1735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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