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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聲請免責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昆南洪碧雀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抗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抗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抗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馮家宜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相對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及無擔保授信資訊所載,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僅新臺幣(下同)302,041元,嗣竟於103年12月暴增至1,261,611元,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密集大量刷卡及借貸之行為,且該期間於本行之消費亦多屬消費奢侈商品行為,是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自101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曾持債權人所核發之信用卡,至茂訊電腦消費24,378元、安麗聯邦交易23,450元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債務人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知,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在103年6月即清算聲請前1年內,將本行可貸款額度797,000元,動用792,577元,使用率達百分之99.45,又債務人自陳其於臺南東大夜市擺攤販售飾品,每月收入約22,000元,每月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開銷每月至少為21,738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開銷顯然已無餘額,顯見其當時已經濟困窘,無力負擔債務,然仍不顧自身資力舉債無度,且自103年9月起即未再償還款項,旋即於103年12月申請清算,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利用消債條例之立法,意圖逃脫債務,此投機心態,應非該條例立法所應救助之人,另債務人目前僅有37歲,若其勤儉持家,勤勉工作,當有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有多筆非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支出,如安麗公司、陽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合計金額高達748,500元,按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1,738元,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金額為262元,2年共計18,864元,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況參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免責裁定中其他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可知,債務人除本行外,於他家債權銀行亦有多筆非必要性奢侈消費及大量預借現金等情事,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前段之事由。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既已無餘額,惟本件清算財團保單價值高達553,762元,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應有高額之保費支出,債務人如何支付,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未據實陳報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事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將名下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計553,762元解交至本院,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認已將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整體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㈢抗告人雖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多筆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需之奢侈消費支出為由提起抗告,惟該安麗日用品股利公司為一著名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對象係以從事傳銷業者為限,非一般終端產品之消費者可比,佐以債務人101、102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其在該公司有業務或營利收得(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28至31頁),是債務人主張係向安麗公司進貨兼職傳銷,用以貼補家用,堪與採信,則本件自難認債務人有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可言。茲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規定,相對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不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應予相對人免責,核屬有據。

四、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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