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債 務 人 王安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安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受理,並裁定自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即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期間(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7號)具狀撤回聲請更生,該案業已終結。是債務人於106年間復向本院聲請更生,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 及經本院詢問,債務人表示當時正逢父親過世,加上自行營業收入不是很穩定,伊怕無法依約按期履行,乃暫時撤回聲請,目前收入穩定,希望藉由更生方式清理債務等語,可認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意願,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為二階段之清償方案,前6年為第 一階段,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 階段還款完畢時,再以剩餘債務金額進行第二階段協商,惟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彰化銀行鳳凰專案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債務人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一次解決債務,且當時債務人自營美容工作室,收入不穩定,以當時全體金融機構總債權2,923,892元,須清償約48年始能清償 完畢,而債務人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無法清償完畢,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額低於20萬元之營業 活動,曾任奧微技術美妍館(獨資商號)負責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744,92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未能協商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稅局函准註銷營業函、營業公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以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卷宗(債務人先前聲請更生嗣又撤回)資料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五、本件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乃聲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業已結束奧微技術美妍館之營業,於二年前任職於安緹國際美容美體,擔任美容師,近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2,800元,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無保險價值,以及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存摺,已多年未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顯示於102年4月12日餘額2,641元、京城銀行存摺顯示於105年11月3日餘額228元),可能已無餘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執行命令、保險公會查詢資料、保單首頁、存摺影本等件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6年2月21日函為證,核與所述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無誤。另該保單有無價值或價值若干,以及存摺餘額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茲據債務人陳報,債務人之父親已逝,母親於幼年即與父親離婚,平日甚少往來,並未扶養母親,債務人未婚,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20元(伙食費5,400 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600元、日常雜支及醫療1,500元 、勞健保費1,9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及管理費1,62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乙節,業提出親屬系統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子宮肌瘤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電信費單據、職業工會通知繳勞健保費等函及收據、水電瓦斯費單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若將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約為19,820元扣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8,620元(7,000+1,620),剩餘11,200元,參照 105、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尚屬合理,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債務人前於101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之清償方案,前6年為第一階段,每 月還款5,000元,第一階段還款完畢時,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惟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304,730元,及彰化銀行鳳凰專案債務約6萬元,未納入前置協商,債務人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一次解決債務,且當時債務人自營美容工作室,收入不穩定,若以當時台新銀行與債務人約定全體金融機構總債權折讓43.39%,以1,655,148元計 算其清償數額(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38頁 台新銀行函),仍須清償約27年多(1,655,148÷5,000÷12 )始能清償完畢,而當時債務人已40歲,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無法清償完畢,以致債務人無法接受。是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並非其無還款誠意,而係收入不高,致清償能力實屬有限,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其自行評估每月清償能力約為5千元,惟以全體債權人於 前案更生程序期間陳報計至102年3月21日止之債權總額已達3,435,475元,再加計4年之遲疑利息,恐逾400萬元,縱債 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完畢,終日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個人及家人身心正常發展,可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本件應予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現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因債務人收入不高,致該銀行提出清償方案之還款期間過長,債務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