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旭宜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旭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旭宜(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8,82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支出後,剩餘有限,實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萬8,82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無能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欣奇商行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而欣奇商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有無在公司任職及每月薪資若干後,函覆表示聲請人目前確實在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1,009元一語明確,則以欣奇商行陳報之實領薪資應已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支出,而此費用應列入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其主張之2萬2,000元採計,較為適當,並依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標準。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萬552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1,448元=1萬552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前置調解方案每月應償還之金額2萬8,82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認有據。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0萬233元【計算式:2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9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1 /24(權利範圍)=10萬233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聲請人積欠之款項本金加計利息合計高達518萬8,612元,故系爭土地縱經拍賣或出售用以償還債務,聲請人積欠之金額仍甚鉅,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