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儀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儀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儀之債務總金額為171 萬7,430 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8 號)。聲請人任職於冷飲店,105 年12月份薪資23,160元、106 年1 月份薪資25,394元、106 年2 月份薪資23,166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2,635元,且須支出3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8,483 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1 萬7,430 元,未逾1,200 萬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口名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背面、第17至18頁、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8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6 年6 月3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4322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任職於茶之魔手(真沁涼)冷飲店,105 年12月份薪資23,160元、106 年1 月份薪資25,394元、106 年2 月份薪資23,166元等情,有103 至104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真沁涼冷飲店薪資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04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頁、第46至50頁),堪可認定,是其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3,907元【計算式:(23,160+25,394+23,166)÷ 3 =23,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應以23,907元為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1,118元【計算式:租金2,000 +水電539 +勞健保1,704 +膳食6,000 +雜支2,000 +長女陳靜函生活必要費用2,263 +次女杜昀臻生活必要費用3,400 元+三女杜昀品生活必要費用2,820 元+交通392 =21,118】(見本院卷第6 頁),惟因聲請人之3 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故上開扶養費用及勞健保費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所得數額乃10,931元。又勞健保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其每月勞保費1,222 元、健保費642 元(按:聲請人誤載為482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繳款專用通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故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用得以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2,795元為準【計算式:10,931+1,222 +642 =12,795】。 ㈢、聲請人稱其與前夫鄭能富育有1 女,即陳靜函(93年3 月生,現年13歲);與前夫杜岳青育有2 女,即杜昀臻(101 年3 月生,現年5 歲)、杜昀品(104 年5 月生,現年2 歲),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聲請人之3 名子女均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鄭能富共同負擔陳靜函之扶養費用、與杜岳青共同負擔杜昀臻、杜昀品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之3 名子女均有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情事,每人每月各800 元,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6 年4 月5 日南南社字第1060217771號函文、陳靜函、杜昀臻、杜昀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6073249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3至84頁、第99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陳靜函2,263 元、杜昀臻3,400 元、杜昀品2,820 元,並主張上述3 名子女之扶養費均已各自扣除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 元,經核前述金額均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前夫鄭能富、杜岳青分攤計算後之5,724 元【計算式:11,448÷2 =5,724 】,是聲請人主張其 另需負擔其三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483 元【計算式:2,263 +3,400 +2,820 =8,483 】,即可採認。 ㈣、聲請人曾於106 年3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84萬3,548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付4,686 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8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06 年6 月3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4322 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23,907元以觀,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795元及其3 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扶養費用共8,483 元後,僅餘2,629 元,顯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上開最優惠還款方案(4,686 元),是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條件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該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