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 衞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衞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58,732元(另有擔保債務995,000元,非本件聲請更生範圍),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雖就前開無擔保債務部分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10,14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5,149元及房貸10,484元,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8,732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9至10、12至13、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而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達成每月還款24,195元之條件,惟聲請人履約數期後毀諾,復於97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自97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惟於本院進行更生程序期間,聲請人因欲與債權銀行協商,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後而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97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40號更生事件卷查證屬實。 四、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達成每月還款24,195元之條件(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卷第 64頁),惟聲請人95年度所得為389,487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32,457元【計算式:389,487÷12=32,45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卷第17頁 ),扣除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僅餘 23,247元【計算式:32,457-9,210=23,247】,已有不敷 支應上開方案之情形,況聲請人尚有房貸支出,該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確實過於嚴苛,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30至32頁;本院卷第33至34、42頁)。而聲請人任職於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薪資各為24,000元 ,計96,000元;任職於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薪資分別為9,598元、7,876元、6,924元、1,200元、11,432元,計37,03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33,258元【計算式:(96,000+37,030)÷4=33,258 】。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149元(住宅管理費1,040 元、房屋稅337元、地價稅15元、水費410元、電費2,679 元、有線電視535元、手機話費932元、市話話費513元、 瓦斯費142元、加油費321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 2,225元),固據提出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發票及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5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為11,44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而在使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為其目的,本院衡酌聲請人為免名下所有之自住房屋因無法繳付房貸而被拍賣,致喪失全家賴以安身居住之住宅,而負擔房貸,應屬合情、合理之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0,484元,業據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每期10,149元」。又聲請人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6,000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揭露之債權金額),其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1,311元【計算式 :236,000÷180=1,311】。 ⒋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25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448元、房貸支出10,484元,僅餘11,326元【計算式:33,258-11,448-10,484=11,326】,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11,460元【計算式:10,149+1,311=11,460】,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然還款數期後即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房貸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