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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孫玉文

  • 當事人
    黃珮菁即黃月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珮菁即黃月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為避免債權人競相執行致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且聲請人因執行扣除三分之一所得後,不足生活必要支出所需。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准予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稱前於106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告知聲請人僅能就銀行端債務給予協商方案,提供180期, 年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73元之還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務(資產公司、中租迪和)不列入前置協商,再者,收入扣除每月支出、扶養等費用後,實已無多餘金錢繳納協商方案,故未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議,因此致協議不成立。嗣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聲請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4976號卷宗經核無訛。 四、依聲請人所述其106年1月至4月任職於明舜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合計為58,913元(計算式:8,776元+17,798元+14,141元+18,198元=58,913元),每月平均可領得薪資為14,728元(計算式:58913元÷4=14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 卷第11、47頁)。名下有座落台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公告現值35,800元之房屋一間、89年出產之汽車一輛、保險4筆,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31頁、34-39頁),聲請人現對澳盛銀行等2間債權 人銀行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中央健康保險署司等6家公司、機關等之債務總額為908,533元,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中央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款單、汽燃料費、交通罰緩繳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18-30頁)。惟本件「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 此,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 金額甚微。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況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 ,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從而,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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