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債 務 人 許素梅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梅自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獨資經營菩提葉心坊藝品,因經營不善,已辦理歇業,並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清償。債務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58期、每月還款償新臺 幣(下同)7,275元之方案,但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僅3,000元,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已有固定收入,及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進入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收未逾20萬元,且因經營不善,已辦理歇業登記,目前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840,801元(本金),最大銀行 提出總還款債權金額為1,149,45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該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函(發文日期:106年4月5日;發文文號 :府經工商字第1060017814號)、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最近五年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 ,及其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及每月還款金額7,275元,亦非過高,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本件 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月子餐銷售之業務人員,每月薪資(含獎金)約25,00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之保單一張,保單解約金為19,299元,唯有辦理質借,借款金額為14,920元,此外已無其他財產乙節,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及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通知乙紙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及所得大致相符,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惟其薪資所得方面,債務人表示恐遭扣款,係提領現金,而無受領事證,本院念及債務人現職僅工作半年,為免影響其工作,並未發函該公司陳報,及債務人陳述每月薪資25,000元,尚屬合理,暫以此金額為其收入之認定。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時主張與配偶育有三名女兒,配偶已逝,伊與大女兒在臺南共同租屋,二女兒及三女兒則由雲林之婆家照顧及扶養,伊及大女兒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 ,加計個人膳食、交通電信及住家之水、電費等支出,每月約為19,0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然本院審酌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除房租負擔外,其餘費用尚屬合理。嗣經本院詢問,債務人表示大女兒現在高雄就讀高雄餐飲大學,會考慮改承租負擔較輕之房屋等語。是債務人個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約為15,000元(房租暫以每月6,000元 估計)。 ⒉另債務人列載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女兒,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嗣經本院詢問,債務人表示 二女兒及三女兒均由婆家扶養,伊無力負擔,長女就讀大學,有辦理助學貸款,伊每月給女兒生活費3至4千元,三名子女均未領有生活津貼乙節,核與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 函文記載債務人其三名女兒均未自該縣申領社福補助之情相符。是依債務人所述,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用4,000元尚 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至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及長女扶養費用4,000元 ,餘款僅2千元至6千元不等,確有不能負擔玉山銀行協商時提供每月還款7,275之情狀,債務人未予接受銀行提供之還 款條件,實係清償能力不足,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長女之扶養費後,每月清償能力約為4至5千元,如以玉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總額,為其無擔保債務之總額,加計債務人陳報汽車貸款拍賣不足,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餘額365,404元,及債務人自陳民間債務10萬元(當鋪 3萬元及友人7萬元),債務總額至少160餘萬元,縱債權人 不再計息,以上開有限之清償能力,需還款30年始有攤還之可能。惟加計債務人之婆家日後如無法或不願分擔次女及三女之扶養及照護,則債務人經濟負擔加重,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強令其還款,勢必影響個人及女兒之身心正常發展,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予其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原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 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該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