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福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福(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聲請人每月可償還之款項已低於分180期之金額,不予提供清償方案, 且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一併調解,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再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款項低於分180期之每期金額而不予提供還 款方案,且因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19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在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 元,惟本院函詢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於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及薪資,並依該公司提出105年1月起至105年12 月期間全年度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633元【計算式:49萬9,595元÷12=4萬1,633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此與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較為相符,且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提供虛偽資料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有低報薪資之情形,故聲請人每月收入自應以上開計算之平均薪資4萬1,633元予以認定,方符實情,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子女林柏成、林佳樺分別於89年5月30日、91 年10月1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均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雖表示其配偶林素貞目前沒有工作,無法分擔家計,惟林素貞係林柏成、林佳樺之母親,尚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且林柏成、林佳樺目前均已屆齡應於高中就讀,並無因年幼需林素貞全日照顧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故林柏成、林佳樺每月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及林素貞平均負擔,並以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予以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1,448元【計算式:(1萬1,448元÷2)×2=1萬1,448元】 ,逾此金額即不應計入。 ㈤最大債權人即日盛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時,雖以聲請人可清償之款項已低於分180期之金額而不予提供清償方案,惟本 院仍需判斷聲請人是否有足以清償債權人可提供還款方案之經濟能力,進而審酌有無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日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經本院函詢後提供債權計算書表示聲請人積欠之金額分別為103萬4,111元(日盛銀行,本金47萬8,351元、利息46萬5,062元、違約金9萬698元)、82萬4,166 元(台新銀行)、81萬2,264元(凱基銀行,本金30萬7,846元、利息50萬4,418元)、25萬3,836元(匯誠資產公司,本金15萬2,197元、利息10萬1,639元),合計292萬4,377元,其中凱基銀行同意分180期,每期償還4,513元,另匯誠資產公司亦同意分180期清償,首期1,446元,第2至180期每期1,410元等情,有上開公司函文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查。依此 金額,並以日盛銀行、台新銀行之債權如同依其他債權人之條件分180期計算清償,則聲請人分180期、按月每期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6,247元【計算式:(103萬4,111元÷180) (日盛銀行債權分180期清償之每期金額)+(82萬4,166元÷180)(台新銀行債權分180期清償之每期金額)+4,513 元(凱基銀行分180期清償之每期金額)+1,410元(匯誠資產公司分180期清償之每期金額,以第2至180期之金額計算 )=1萬6,247元】。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4萬1,633元,支付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1萬8,737元【計算式:4萬1,633元-1 萬1,448元-1萬1,448元=1萬8,737元】,如再扣除上開還 款方案計算之金額後,僅餘2,490元【計算式:1萬8,737元 -1萬6,247=2,490元】,顯然已無多餘之金額可因應履約 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於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