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凃雅秀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凃雅秀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凃雅秀之債務總金額為183 萬2,167 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1 筆,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 號)。聲請人任職於來碗拉麵店/有間小館有限公司(下稱來碗拉麵店)及阿琦義豐冬瓜茶安平店(下稱阿琦義豐冬瓜茶店),每月薪資合計約略為23,14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460元,另聲請人尚有扶養母親及3 名子女之必要,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9,000 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3 萬2,167 元,未逾1,200 萬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調解事件進行單、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97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06 年9 月4 日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來碗拉麵店及阿琦義豐冬瓜茶店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間小館有限公司(即來碗拉麵店)員工薪資表、本院依職權調得104 年度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反面、第113 至113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阿琦義豐冬瓜茶店及來碗拉麵店,據阿琦義豐冬瓜茶店函覆之106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1 萬0,700 元【計算式:(10,000+11,000+10,500+10,500+11,500)÷5 =10,700(元)】;來碗拉 麵店函覆之106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1 萬0,908 元【計算式:(10,895+11,310+11,350+11,130+9,855 )÷5 =10,908(元) 】。基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21,608元為據【計算式:10,700+10,908=21,608(元)】。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1,460元【計算式:交通1,000 +膳食6,500 +水電瓦斯雜支1,000 +通訊799 +醫療250 +勞保1,269 元+健保642 =11,460(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惟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則上開勞保、健保費原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然考量勞、健保費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另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聲請人所列勞、健保費用於此仍應列計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即應以11,460元為準。 ㈢、又查,聲請人之母凃葉素蘭(38年2 月生)現年68歲,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查其自102 年9 月底起迄今,按月於次月底受領13,02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610145640 號函暨其附件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5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4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其所受領金額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堪認凃葉素蘭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林品宏、林明寬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①、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志銘育有2 子,即林品宏(85年5 月生,現年21歲)、林明寬(86年9 月生,現年20歲),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106 頁)。 ②、然查,聲請人自陳:林品宏現任職超市店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林明寬106 年9 月將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日間部,目前兼職書店員工,每月打工收入約5,000 餘元等節。是林品宏之收入顯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且林品宏已成年,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至林明寬雖亦已成年,然考量其正處就學階段,應認有賴聲請人協助分擔生活費之必要。又查,林明寬自105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115 元,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611104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加計其每月打工之收入,合計其每月約有11,115元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林明寬之生活必要費用1,500 元,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扣除林明寬每月收入及其所領取之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後與聲請人之前夫林志銘分攤計算之167 元【計算式:(11,448-11,115)÷2 =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之林明寬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67 元為據。 ㈤、再查,聲請人主張其另與第三人蘇家達育有1 子,即蘇祐生(95年3 月生,現年11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6 頁),堪信屬實。按蘇祐生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蘇家達共同負擔蘇祐生之扶養費用。又蘇祐生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8 月21日桃社綜字第10600618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6101456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蘇祐生之扶養費3,000 元,經核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蘇家達分攤計算後之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負擔其子蘇祐生扶養費每月3,000 元之情事,亦堪採取。 ㈥、聲請人曾於106 年5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行前置調解程序,該行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 期、每期繳付5,000 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玉山銀行106 年9 月4 日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稱願以243,739 元,每月為1 期,分180 期,利率0 %,第1 至179 期每期繳付1,354 元,第180 期繳付1,37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稱曾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具狀表示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前置調解方案,即每月繳付857 元【計算式:154,197 ÷180 =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富邦資管 公司106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良京公司106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富邦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共2,211 元【計算式:1,354 +857 =2,211 (元)】。準此,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21,608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60元及其子林明寬及蘇祐生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167 元後,所餘數額為6,981 元;不足以清償玉山銀行所提供之上開最優惠還款方案(5,000 元)、各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之還款方案(合計2,211 元),是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條件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