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來福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來福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280,486元,為 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6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力清償 ,債權人均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 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人均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長炬工程行,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子女吳燮謙係86年12月1日出生、吳昕霓係88年9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許佳卉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自已及子女扶養費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元+11,448元×2÷2】。因債務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為20,0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上開計算之 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000元後,僅剩餘額2,000元,而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2,799元,匯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分80期、每月每期給付7,410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調字卷第36頁);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5,33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提供清償方案(見本院調字卷第52頁);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9,481元,係屬有擔保並有優先權之債權( 見本院調字卷第60頁)等情,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至少為7,410元以上,實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金額2,000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