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麗容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60,899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9,000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 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7年間成立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為花旗(臺灣)銀行,每月還款金額約為32,000元,惟債務人當時月收入僅二至三萬元,故並未清償分文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於106年5月4 日以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予以退件(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5月4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及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2-91頁)為證,依上開薪 資轉帳存摺所示,債務人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各月份薪資所得大多未達3萬元,自無從依協商約定金額,按 月清償32,000元。因此,債務人主張所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105年度收入為492,45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按,依此計算,債務人105 年度每月收入平均為41,038元(計算式:492,454÷12≒ 41,037.8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非如債務 人所稱收入僅約30,000元;再依債務人提出106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可知其每月收入雖不固定,除本俸皆為24,910元外,每月均有加班費、津貼、獎金等經常性收入,其106年度1至11月收入合計為467,547元(各月份所 得詳如附表所示),是債務人106年月收入平均為42,504 元(計算式:467,547÷11=42,504);然債務人陳稱, 106年間,係因為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特別發給一筆獎 金,所以,106年度收入較高,該筆獎金為20年來僅發給 一次,若不將該筆獎金列入,收入平均僅3萬餘元等語。 經查,依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106年8月確領有資深員工福利52,000元,扣除該筆資深員工福利獎金後,其月平均收入為37,777元{計算式:(467,547-52,000 =415,547)÷11=37,777}。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 為37,777元,足堪認定。另其負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50元、掛號費1,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母親撫養費3,000 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21,750元,因此,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月支出母親撫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 6,000元云云。經查,債務人母親44年7月生,現年63歲,年所得328,114元,名下有8筆土地、房屋,有戶籍謄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70頁)在卷可按,其經 濟狀況,尚無須債務人於償債期間予以扶養。另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8,000元 即每月7,333元等最低標準,而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667元(計算式:88,000÷12≒7,333; 7,333÷2=3,667)。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揆諸 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認定為3,667元,逾此範圍即不 予計入。 ⒊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臺灣)銀行,依其等陳報之債權分別為59,530元、253,526元、61,862元、120,637元,合計為495,555元 ,除上開銀行債務外,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89,514元,此有各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總計1,185,069元。本件 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倘依目前實務上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最長期限180期計算,債務人倘與債權 人達成協商,每月僅需清償6,584元(計算式:1,185,069÷180≒6,583.00000000)。 ⒋又債務人其每月收入平均為37,777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 、子女扶養費用3,667元,均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每月所 領之薪資37,77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388元、子女扶養費用3,667元後,尚有21,7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 之債務倘與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每月僅需清償6,584元,亦如前述,足見,債務人應可負 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 ┌────────────────────────┐ │附表: │ ├─────┬────────┬─────────┤ │發薪年月 │ 當月收入合計 │ │ │ │(新台幣) │ │ ├─────┼────────┼─────────┤ │106年1月 │ 42,808 │ │ ├─────┼────────┼─────────┤ │106年2月 │ 34,663 │ │ ├─────┼────────┼─────────┤ │106年3月 │ 33,856 │ │ ├─────┼────────┼─────────┤ │106年4月 │ 36,953 │ │ ├─────┼────────┼─────────┤ │106年5月 │ 37,904 │ │ ├─────┼────────┼─────────┤ │106年6月 │ 38,226 │ │ ├─────┼────────┼─────────┤ │106年7月 │ 41,268 │ │ ├─────┼────────┼─────────┤ │106年8月 │ 89,588 │ │ ├─────┼────────┼─────────┤ │106年9月 │ 42,267 │ │ ├─────┼────────┼─────────┤ │106年10月 │ 35,888 │ │ ├─────┼────────┼─────────┤ │106年11月 │ 34,126 │ │ ├─────┼────────┼─────────┤ │ 合計 │ 467,547 │ │ ├─────┼────────┼─────────┤ │ 月平均 │ 42,50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