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昭瑢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430,13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78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430,136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105年度所得22,507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可知,芷奧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5日、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3日、106年3 月23日、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22日匯入佣金3,188元、14,984元、6,979元、1,004元、1,481元、2,143元、987元、1,817元、1,435元、1,753元,聲請人亦分別於106年5月9日、106年6月9日、106年7月13日領有鐘點費10,223元、2,340元、20,687元,自應以聲請 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據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817元【計算式:(22,507+3,188+14,984+6,979+1,004+1,481+2,143+987+1,817+1,435+1,753+10,223+2,340+20,687元)÷19=4,81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為11,44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子女孫子婷、孫郁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65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本院審酌孫郁佳(88年9月生)為未成年人,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孫郁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孫子婷(86年9月12日生),惟孫子婷業已成 年,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孫子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僅4,817元,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 支出,遑論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180期、0%利率、每期15,783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2頁),況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償還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