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彥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彥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百合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0,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72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人華南銀行不願意提供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華南銀行不願意提供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06年8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百合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平均收入約20,500元,負債總額為72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9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查: (一)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僅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國泰世華銀行45,597元、華南銀行則為145,406元,合計191,003元,而債務人除上開銀行外,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04,570元,有上開債權人 之陳報狀、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1,595,573元,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闡述甚 明。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如前述,倘要求其一次清償債權,顯然不能清償債務。是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函請 華南銀行提供聲請人債務協商分期方案,然華南銀行徒以聲請人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由,未能提供清償方案,以促使協商成立,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華南銀行106年12月6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債權人華南銀行既然不願意提供協商方案,聲請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亦無能力一次清償債務。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