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債 務 人 許淵超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淵超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88,4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拒絕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非不願清償債務,亦無藉由更生程序降低還款金額,僅係希望可以降低每期還款金額,否則依原契約每期需償還31,000元,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債務人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有另外線上刷卡部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認定債務人可能無法固定穩定還款,故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3頁、第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漢特威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威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8,010元(見本院卷第7頁),並提出漢 特威公司薪資明細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參以漢特威公司回覆債務人自106年1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135頁),債務人於該9個月之實領金額總額為248,102 元(計算式:26,619+266,115+25,194+23,951+26,257 +34,656+26,216+31,784+26,810),即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7,567元(計算式:248,102÷9),固與債務人所陳 之每月薪資數額有所差異,惟本院參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結構,債務人每月均領有本薪26,000元及全勤2,000元,堪認 債務人每月至少應領有28,000元(計算式:26,000+2,000 )之收入,至業績獎金部分應係視債務人於當月份之業績成效良否而定、端午及中秋禮金部分則係視季節性而為給付,難認係屬固定性之收入,且衡情債務人應無可能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之可能,徒增加償債能力之門檻,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8,010元,應堪採信,並認應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634元(膳食費4,500元 、交通支出2,000元、汽車維修833元、手機通訊費1,399元 、水費200元、電費1,603元、網路費799元、房租4,3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且 其與前配偶離婚後,現與一子同住,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又債務人因租屋有申請租金補貼,租金補貼期間係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每月租金補貼數額為3,200元,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26日南市都更字第106112551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參以租金補貼之 核撥標準,係政府機關依據有效之租賃契約,若無其他可證不實之情事,政府機關於審查後均會予以核撥,業據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26日函覆甚明。準此,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以12,434元(計算式:15,634-3,200 )為適當,此金額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數額相當,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12,434元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許宗浩扶養費10,899元元(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查,許宗浩為92年2月28日生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尚屬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陳稱其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子 女,雙方約定許宗浩扶養費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另1名子女 由其前配偶單獨負擔。惟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故許宗浩之扶養費自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本院參以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 元,該金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許宗浩扶養費應為6,194元(計算式:12,388 ÷2),債務人復陳明許宗浩並無領取其他收入(見本院卷 第62頁)。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許宗浩扶養費應為6,194 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非可採。 (五)基此計算,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8,0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4元,再扣除未成年子女許宗浩每月扶養費6,194元,其每月僅餘9,382元(計算式:28,010-12,434-6,194)可資運用。又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為協商債務調解時,經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有另外線上刷卡,認定債務人可能無法穩定還款,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而經本院再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最優惠清償方案者,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方案為:分34期、利率10%、期付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債務人每月僅餘9,382元,顯不足以負擔該還款數額,更遑論尚有其陳報之民間債權人黃于珊(見本院卷第106頁)、劉佑汶(尚未陳報)等債權人之 債權未一併納入上開還款方案中,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