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債 務 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興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195,67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雖有提供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積欠6家資產公司、1家電信公司及1位民間債權人債務 ,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保全公司)每月領取之薪資,雖可清償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惟剩餘金額已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更遑論清償資產公司、電信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即便以本金2,258,588元, 分180期、每期12,548元」,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及 多家債權人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至21頁、 第30至36頁、第53之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興美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及興美保全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以興美保全公司回覆債務人106年5月至10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計算,債務人於該6個月份之應領薪資(含獎 金)總額為103,720元(計算式:15,600+4,800+17,320+22,000+22,000+22,000),即每月薪資約為17,287元(計算式:103,720÷6),固與債務人所陳之每月薪資數額有所 差異,惟本院參以債務人自106年8月起之每月薪資收入即均為22,000元,且衡情債務人應無可能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之可能,徒增加償債能力之門檻,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應堪採信,並認應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6,4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尚有餘額10,552元(計算式:22,000-11,448)可資運用,惟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即便以本金2,258,588元,分180期、每期12,548元」還款方案,更遑論尚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9頁)、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0頁)、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173頁)、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175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 院卷第183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20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2頁)、一般債權人蘇秀吟(見本院卷第197頁)等債權人之 債權未納入前開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中,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