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債 務 人 陳觀貞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觀貞自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依聯徵中心資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200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尚 有二家資產顧問公司之債務,每月清償金額恐達1萬元,債 務人無力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 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153之1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3萬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務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已毀諾,則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據債務人表示,其於95年間與銀行達成協商,每期還款金額約2萬5千元,當時想可以還的話就盡力還,但是還款金額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還款2、3期後就無法履行乙節,核與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協商條件、檢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相符。本院檢視債務人協商時債務總金額為1,524,144元, 債權人提供分84期、每期還款25,303元之條件,以債務人當時提出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記載個人收入不穩定,再對照債務人之勞保紀錄,當時投保薪資僅16,500元,及債務人到庭應訊之談吐,非受高等教育或有特殊專長之高薪人士,僅為從事一般服務或勞動人員,當時合理薪資約為2萬元至2萬5千元之間,收入扣除約定之還款金額,實無餘款可供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上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酌留債務人足夠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因處理債務迫切勉為接受,事後無法履行而毀諾,實可預見,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及名下有機車乙輛供代步之用,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本院檢視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21,000元應為底薪,加計加班費及扣除健保費、勞保費,每月實領薪資約23,7580元至24,268元之間,其於106年度平均薪資23,862元。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尚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契約生效日:106年1月1日),該保單是否具有 相當價值,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薪資之事實,應足認定。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及長女同住,房屋為配偶所有,伊每月協助分擔房屋貸款5千元,另有私人借貸每月需還款5千元,及個人平日生活支出為10,268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 元、膳食費8,000元、勞健保費768元)乙節,則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上開個人平日生活支出,核屬必要,費用亦屬合理。另分擔房屋貸款部分,經調查債務人配偶之所得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43,637元,顯足支付每月貸款金額18,000元,縱因同住而應分擔家庭共同支出,以債務人配偶收入為債務人之二倍,及尚有已成年且有工作及收入之長女同住,貸款金額應由三人分擔,則債務人合理分擔費用約為4,500元(按貸款金額1/4計算)。至債務人表示個人借貸乙事,並未說明有借貸原因及借款人之資料,縱其所述屬實,亦無獨厚民間友人而列為必要支出之理,應予剔除,故本件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約為14,768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86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768元,剩餘9,000元,固能負擔 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供每月還款6,200元之條件,但該 條件所需償還時間長達15年(即180期),債務人現年56歲 ,縱能清償完畢已逾70歲,實非合理。及該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債務人因此未予接受上開條件,應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依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時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債務人積欠總債務約為3,875,496元,縱債權人同意 不再計息,但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9,000元計算,所 需還款期間長達近36年(431期),顯然終其一生亦無清償 完畢之可能,終日需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 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