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韋喬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韋喬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韋喬現任職於永宸企業社擔任作業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其中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薪資總額為215,548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新城北埔郵局存款共計17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13,65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6%、月繳7,3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管理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151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冠宇、林宇祥兩人費用各3,500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354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6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新光行銷公司、磊豐資產管理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6% 、每期繳款7,354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106年9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凱基銀行,並有凱基銀行106年11月6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還款方案試算表、客服紀錄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磊豐資產管理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該等債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 ⒈新光行銷公司:本公司債權金額為167,048元,同意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即以利率6%換算本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9,117元,倘分180期,即每期繳款606元。 ⒉磊豐資產管理公司:經核算至106年11月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64,060元,本公司願以原利率19.929% 計息至債務人繳付首期款項前一日,自繳付首期款日起比照前置協商機制方案,以年息6%計算利息,並分180期之方案辦理(因該 公司無法確定債務人繳付首期款項日,致尚無法核算債務人每月需繳款之金額)。 ⒊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本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9,265元,並願提供予債務人之無息還款方案為「自調解成立之次月起,每月於15日繳款1,000元,共60期結清此款」。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8,960元(金融機構 部分7,354元+新光行銷公司606元+富全資產管理公司1,000 )。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永宸企業社擔任作業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其中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總額為215,548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 頁)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永宸企業社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數額分別為:25,214元(包含借支金額10,000元)、21,574元、22,564元、23,772元、26,184元、25,732元、24,284元、27,924元、24,024元、22,804元等語,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寄送至本院之債務人黃韋喬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408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013,65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新城北埔郵局存款共計173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新光銀行與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335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408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冠宇、林宇祥,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冠宇、林宇祥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冠宇、林宇祥兩人扶養費用各為3,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林廷龍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為低,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 人每月薪資24,40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未成年子女林冠宇、林宇祥之扶養費用各3,500元後,僅餘5,960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及新光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96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磊豐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