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永德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永德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沐心坊咖啡冷飲,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6,2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74,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除上開債務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因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沐心坊咖啡冷飲,每月薪資收入 16,200元,負債總額為374,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下稱調字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請求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僅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403,342元,而債務人除台新銀行 、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24,519元、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2,672元、勝天然資產有限 公司340,261元,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合計857,452元,有上開債權銀行、資產公司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見調字卷第24-38頁、第43頁、本院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為1,260,794元(計算式:403,342+857,452= 1,260,794)。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96期、0%、每期4,201元之還款方案;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提供比照上開期數之方案,亦有陳報狀、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見調字卷第32頁、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期數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3,133元(計算式:1,260,794 ÷ 96≒1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6,200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 16,2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 13,133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