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儷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695,47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8,793元、0利率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5,99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8,793元之 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永康尚青有限公司擔任販售員,每月薪資25,99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查:債務人固自104年9月起擔任永康尚青有限公司臨時人員,但自106年3月9日起即已轉 任正職人員,是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應以106年3月至106年8月之薪資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認定為26,527元【計算式:159,160元÷6月】,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 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6,527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1,448元後,僅剩餘額15,079元【計算式:26,527元-11,448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8,793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 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4,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6,57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4,016元、台灣企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6,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9,752元 ,合計1,390,340之債務未償還,苟上開資產公司均同意以 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合計為7,724元等情,依此核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述資產公司同意 分期清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6,517元【計算式:8,793元+7,724元】,實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5,079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