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債 務 人 陳琬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琬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琬琪任職於鎮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豐公司),每月固定工作收入為21,009元,偶有兼職清潔工作之收入,每月約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並領有中低收入單親補助每月3,800元,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負債總額達3,018,955元,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 力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每月40,780元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另積欠數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40,78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500元,故與債權人無法達 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44至48頁)為證,並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鎮豐公司,每月收入為21,009元,並提出薪資袋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而據鎮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請領薪資明細所示(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即106年5月至10月每月領取之薪資( 含全勤及尚未扣除法院扣薪)分別為19,292元、19,743元、19,908元、18,990元、20,040元、22,518元,本院認應以此6個月之平均薪資20,082元【計算式:(19,292元+19,74 3元+19,908元+18,990元+20,040元+22,518元)÷5=20, 082元,元以下4捨5入】為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方屬妥適,是 應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20,082元。本件聲請人雖自106年12月起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薪 ,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惟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應認定為20,08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用12,38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陳○○、長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676元、5,676元(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為證。查陳○○為○年○月○日生、陳○○為○年○月○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渠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應由聲請人負擔渠等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用每月各3,676元、5,676元,均未逾上開107年臺南市最低生 活費用12,388元,核屬有據。次查陳○○、陳○○,自105 年起迄今,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1,969元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聲請人復自陳每月自家扶中心領取750元、1,500元子女教育補助(本院卷第8頁、第33頁),亦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聲 請人每月支出其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164元【計算式:(3,676元+5,676元)-1,969元×2-750-1,500元=3,164 元】之範圍內方屬妥適,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0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2,388元及扶養費用3,164元,僅剩餘4,530元,已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以106年12月13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 10600010860號函所提供每月清償17,219元之還款條件(本 院卷第31頁)。 五、本件聲請人負債3,548,791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 第7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 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況聲請人尚有積欠新城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