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玥礽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玥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玥礽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5,005,685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進行前置調解,三信合作社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7,80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須雙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償還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於任職於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輝公司),每月收入約31,56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005,685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合作社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良輝公司,每月薪資約31,560元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良輝公司,依該公司函覆聲請人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3 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所領得工資,平均每月為32,162元【計算式:(30,653元+32,540元+32,485元+32,595元+32,156元+32,541元)÷6 月≒3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於10 4 、105 年間雖於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光行舘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但該公司僅覆以聲請人103 年5 月至105 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核與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 4、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日光行舘公司02538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可認聲請人業於105 年8 月離職,自無將聲請人105 年8 月前於該公司之收入計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僅於104 年4 月21日領有勞動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36,300元,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5354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760065350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本院考量生育給付乃為補貼被保險人生育或因生育事故支出之一次性給付,而聲請人請領之金額僅36,300元,請領時間迄今已逾3 年,衡情已無賸餘,故亦無須計為其清償能力。爰以聲請人於良輝公司之每月收入即32,162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聲請人陳稱願以105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並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堪可採憑。 ㈣聲請人另稱其曾於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合作社前置調解,三信合作社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7,809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有三信合作社107 年5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第417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16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48元,僅餘20,714元【計算式:32,162元-11,448元=20,714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稱其有雙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須分攤扶養。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