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琴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雅琴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3,493,150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5,90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5 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同時償還,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於任職於蝦哈辣實業社,每月收入約22,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493,150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背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蝦哈辣實業社,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6 年5 月至10月之個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2 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502958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債務人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而聲請人所陳報房租、水電、伙食、健保、通訊、扶養等項目,其中扶養母親之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支出分開列計,另健保之費用,因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勞保費、健保費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於其個人生活支出外,分開列計。而其餘聲請人陳報之生活支出,合計13,510元【計算式:房租5,000 元+水電1,010 元+伙食6,000 元+通訊1,500 元=13,510元】,均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此部分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僅應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依此,聲請人107 年每月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加計健保費用後,應為13,137元【計算式:12,388元+749 元=13,137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6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5,909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有台新銀行107 年5 月2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451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第410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137元,僅餘8,863 元【計算式:22,000元-13,137元=8,863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及另有5 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未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