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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徐安傑

  • 被告
    張晉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晉瑜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晉瑜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晉瑜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70,649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提供每月清償20,000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然聲請人當時為職業軍人,與臺東企銀協商成立後,遭上級要求退伍,頓失收入,致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於97年5 月間毀諾。嗣聲請人再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106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澳盛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期清償5,500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同時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泉信農具行,每月收入約18,000元,然尚須扶養雙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70,649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且與臺東企銀協商成立,後於97年5 月間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107 年4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104 、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後於97年5 月間毀諾,嗣於106 年9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97年5 月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聲請人稱其前曾為職業軍人,於97年3 月1 日退伍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5 年11月14日後臺南管字第10500070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85年間投保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投保薪資為11,700元,於86年6 月間退保,迄至101 年10月間再次投保勞保時止,其間均無勞保投保資料,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面至背面),應可認聲請人於95年9 月毀諾前,甫辦理退伍,且查無證據證明領有其它收入。又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則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5 月9 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52354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以聲請人之於97年5 月間毀諾時,已無工作,於其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之際,自無力清償其於95年9 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東企銀協商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9 、每月償還20,000元之還款方案。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泉信農具行,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行,該行覆稱聲請人自104 年3 月迄今均任職於該行,每月領取固定薪資18,000元,並未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三節獎金(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業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18,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第六類無職業地區人口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保費應為749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4 頁)。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水電費1,585 元、電信費899 元、伙食、油資等生活必要費用9,000 元等費用,合計11,484元【計算式:水電費1,585 元+電信費899 元+伙食、油資等生活必要費用9,000 元=11,484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得採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堪可採憑,加計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2,233元【計算式:11,484元+749 元=12,233元】。 ⒊聲請人稱其與胞兄分擔扶養雙親,且其母親張劉春桂罹有癌症,每月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1,500 元等語。然聲請人就張劉春桂罹有癌症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憑。且查張正德分別於104 、105 年間領有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35,460元、35,502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2 棟、田賦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價值合計3,266,157 元;張劉春桂分別於104 、105 年間領有股利所得864,452 元、316,590 元,名下財產則有土地1 筆、汽車1 部、投資27筆,價值合計6,922,595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雙親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87頁),尚難認其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陳報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予以列入。據此,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 233 元,每月餘額5,767 元【計算式:18,000元-12,233元=5,767 元】,應堪認定。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106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澳盛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5,50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8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另積欠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何,合庫資管公司覆稱截至107 年4 月23日回函時之債權總額為35,449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語;第一資管公司覆稱迄至107 年4 月2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611,964 元,願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係以360,000 元分12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3,000 元,或以280,000 元一次結清等語,此有合庫資管公司107 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第一資管公司107 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依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5,500 元加計第一資管公司所提出還款方案每期清償3,000 元,聲請人每期須清償之金額,合計為8,500 元【計算式:5,500 元+3,000 元=8,500 元】。而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餘款5,767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澳盛銀行、第一資管公司還款方案之還款總額,況上開還款方案並未包含合庫資管公司之債權。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東企銀進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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