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南夫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南夫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南夫現任職於魚多多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027,58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月繳5,01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該繳款金額超過債務人之自身能力範圍,且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及須扶養女兒黃圓芫、黃圓芯(扶養費用各6,000元,2人合計共12,000元),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6,000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5,01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1月2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3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陳述意見如下:「債權人截至106年2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為863,560元 ;本公司願提供債務人以431,780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 款方案;或以債權金額863,5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 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方案。」等語,有該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登報公告、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從而,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 支付協商金額約9,816元(5,018元+4,798元)。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魚多多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等語,並提出魚多多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33頁),然觀諸該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05 年5月起迄105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2,000元、23,000元、22,300元、21,000元、21,270元、23,000元;另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魚多多企業社函查其自105年11月起迄 今之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企業社函覆稱:債務人黃南夫自105年11月起迄106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1,000元、23,000元、22,300元等語,有魚多多企業社於106年2月23日檢 送債務人黃南夫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097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027,58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魚多多企業社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5年11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 過程等情,及調取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097元,需扶養女兒黃圓芫、黃圓芯,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6,000元,因該金額未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之範圍,應堪憑採;另債務人之女兒黃圓芫、黃圓芯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黃圓芫、黃圓芯扶養費用各6,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與上開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錢秀靜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相近,亦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薪資22,09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6,000元、女兒黃圓芫 、黃圓芯扶養費用各6,000元後,僅餘4,097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816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