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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王淑惠

  • 被告
    姚坤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坤平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坤平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15,0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000元、0利率之 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7,047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3名 未成年子女及罹有身心障礙配偶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1,000元之清償 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0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不計加班費為27,047元,固提出薪資單為證,惟加班費亦屬債務人收入之一,債務人主張應予以扣減,不足為採。查:債務人105年12月、106年1月、106年2月實領薪 資分別為34,471元、36,490元、48,800元(扣掉開工紅包),即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9,920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應為39,920元,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子女姚侑秀係97年2月26日出生、姚又仁係95年12月5日出生、姚侑希係104年2月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其等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吳佩蓉罹有輕度身心障礙,並無工作,亦需由債務人扶養,有吳佩蓉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債務人家庭每月領取配偶殘障補助款4,872元、未成年 子女補助款8,085元、租屋補助4,0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款3,750元(1名子女每學期7,5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5至50頁),合計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為20,707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需支出之自已及配偶、子女扶養費為36,533元【計算式:11,448元×5-20,70 7元】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9,920元,扣除本人及親屬每月生活基本費用36,533元後,僅剩餘額3,387元【計算式:39,920元-36,533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同意債 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1,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 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普羅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3,191 元(見本院調字卷第40至42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1,607元(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合計1,076,798元之債務未償還,苟上開資產公司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5,982元,依此核計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及上述資產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6,982元【計算式:1,000元+5,982元】,實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3,387元,堪認債務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況債務人從事物流工作,於年底前後加班費會較多,其餘月份薪資勢比目前平均薪資低。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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