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婉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惟聲請人實際住居於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5」,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付房租之證明(存款人收執聯)、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查,聲請人以其所任職之依美琦美容材料行所在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為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4 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71、72頁)。基上,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其實際住所地、經濟生活重心均在臺中市,自難認其前開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