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台灣山本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本電氣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份,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134,37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775元 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餘額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261元、扶養罹患慢性腎衰竭之母親陳張秀清之費用2,360元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王宏瑋、王宗彬之費用各3,54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5,775元之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3月2日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並有遠東銀行106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山本電氣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山本電氣公司函查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迄106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5,952元、20,165元、20,141元;法院扣薪金額分別為5,317元、6,722元、6,714元;另債務人於106年1月25日領有年終獎金19,122元、法院扣薪金額14,342元,有台灣山本電氣公司106年3月22日函文檢送甲○○之薪資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於實際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793元【(15,952+20, 165元+20,141元+5,317+6,722+6,714)/3+(19,122+14,342)/12】,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134,37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份,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麻豆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322、89119號、97年度執字第5630、18066、17608、48694、63201、90845號、98年度執字第21903號執行命令暨扣薪比例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台灣山本電氣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793元,需扶養母親陳張清秀、未成年子女王宏瑋、王宗彬,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 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陳張清秀、未成年子女王宏瑋、王宗彬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張清秀扶養費用2,360元、王宏瑋、王宗彬扶養費用各3,540元,因陳張清秀、王宏瑋、王宗彬扶養費用之金額分別尚較上開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渠 等扶養義務人3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816元、5,724元為低,均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7,79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母親陳張清秀扶養費用2,360元 、未成年子女王宏瑋、王宗彬扶養費用各3,540元後,僅餘6,905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5,77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