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碩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碩彥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本任職洺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無通勤之交通工具而離職,於民國106年5月4日前往南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班技術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27,6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952,2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1,599元,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開始依約 繳款,嗣因公司無預警歇業,致未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聲 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80期、利率6%、每期繳款21,599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95年5月4日協議書、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5月4日任職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班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7,6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戶政、勞、健保資料及最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2,952,248元, 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中國信託220,762元 、日盛銀行162,418元、台新銀行1,628,783元、安泰銀行 1,080,802元、國泰世華銀行601,590元、凱基銀行909,86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8,698元,另聲請人尚積欠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63,568元,合計4,986,481元,有上開 債權銀行回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4,986,481元。最大債權銀行僅陳報願意提 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並未提出具體數額;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期還款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27,703元。惟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7,600元,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 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 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27,6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27,703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成立,惟因任職之公司歇業而無工作收入,應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