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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徐安傑

  • 當事人
    林蓉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蓉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蓉君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50,964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未能負擔聯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前曾從事網拍買賣,然近2 年均虧損,目前在時空恩次方有限公司(下稱時空恩次方公司)擔任臨時工,無固定之工作時數及收入,雇主臨時有派工需求時通知聲請人前去,每日領取工資現金1,000 元,聲請人亦曾於105 年11月在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壽險公司)工作領取承攬報酬5,815 元。聲請人目前僅存有1 部手提電腦,願列入清算財團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50,964 元,前曾向臺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年度、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6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前曾從事網路拍賣,然近2 年均虧損,目前於時空恩次方公司擔任臨時工,無固定之工作時數及收入,雇主臨時有派工需求時通知聲請人前去,每日領取工資現金1,000 元,亦曾於三商壽險公司領取承攬報酬5,815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從事網路拍賣所使用之郵局存摺影本、個人收入切結證明為證。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來源分別審酌如下: ⒈網路拍賣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所載之購貨成本及銷貨收入,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購貨成本合計124,363 元,銷貨收入合計123,634 元,核算後尚虧損729 元,淨值為負數。則聲請人所稱於網路拍賣方面並無利潤,應屬信實。 ⒉時空恩次方公司臨時工之收入: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自102 年6 月、7 月迄今,偶有因茶葉販售業務招攬,始臨時通知至該公司協助,工資係當日給付現金1,000 元,每月前往該公司協助之日數少則10日,多則20日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該公司擔任臨時販售業務之工作日數,應以其平均數15日,每日工資1,000 元計之。準此,聲請人於該公司之工資平均每月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日×1,000 元=15,000】,聲請人以財產狀況說明書 陳報其每月領取工資10,000元,並無足採。 ⒊就聲請人陳報曾於三商壽險公司領取承攬報酬5,815 元等語,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曾於105 年11月向該公司領取承攬報酬5,815 元,有該公司106 年9 月6 日(106 )三法字第775 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憑。 ⒋此外,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即104 年3 月至106 年2 月間)除上開收入外,查無其他收入來源,而聲請人亦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60377844號函附卷可參。依此,應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計算式:(15,000元×24+5,815 元)÷24月≒15,2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參照內政部社會司所列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1,207元,尚低於上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復未陳報任何扶養費用之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每月11,207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6 年1 月間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聯邦銀行當時無法聯絡到聲請人,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時亦未提出任何收入支出資料,該行無從逕予提出還款方案,且嗣後未再進行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逕行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行及當時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之總債權金額為2,010,383 元等語,有聯邦銀行106 年3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6號卷宗,兩造於前置調解時確調解不成立。而聯邦銀行所陳報前置調解當時之債權總額2,010,383 元,以目前實務所採用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180 期、年利率零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付之金額為11,168元【計算式:2,010,383 元÷180 期≒1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2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207元後,僅餘4,035 元【計算式:15,242元-11,207元=4,035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應堪採信。另聲請人稱願以其所有之手提電腦1 部列入清算財團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然本院審酌手提電腦之一般市價至多為30,000餘元,尚須另扣除折舊費用,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總額1,150,964 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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