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吳東泰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王妙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王妙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聲請傳訊受罰人吳東泰為證人,本院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6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分別於106年5月24日、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吳東泰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7頁),惟吳東泰均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乃經上訴人簽發後,由吳東泰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有關票據簽發及轉讓之事實對本件訴訟至關重要,然吳東泰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吳東泰應於106年9月4日下午3時5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